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相春,系仙居县宇浩数码商店业主,经营地址为仙居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29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相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