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191民初793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丁卯美好烟酒店,经营场所镇江新区丁卯谷阳新村1号101-1室。
经营者:程晓微。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丁卯美好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镇江新区丁卯美好烟酒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