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满。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关芬伟。
委托代理人:欧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清,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阳江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阳江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以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以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阳江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人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3760元,减半收取为1880元,由上诉人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江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上诉人阳江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