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013号原告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满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友胜。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
被告湖南九芝堂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刘家冲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俊。
被告魏淼祥,系长沙市开福区金寿堂大药房经营者。
被告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喜峰,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九芝堂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魏淼祥、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九芝堂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魏淼祥、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