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未经“云门春”和“乾隆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多次生产销售假冒的“云门春”王酒、“云门春”活力素以及“乾隆杯”三星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6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多次生产假冒的“云门春”王酒,并以每箱8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共计70箱,价值5600元。
2、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殷某某购买“云门春”商标、酒瓶、酒盖、包装箱等,委托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沂水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加工升级版“云门春”王酒235箱。
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殷某某将该批酒运回青州,行至弥河镇石河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批假酒价值42300元。
3、2013年年底,被告人殷某某在其位于青州市东夏镇小赵务村的家中生产假冒的升级版“云门春”王酒35箱、“乾隆杯”三星酒9箱,2013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加工的该批假酒查获,该批假酒的价值为7272元。
4、2014年8月份,被告人殷某某在其位于青州市东夏镇小赵务村的家中生产假冒的“云门春”活力素50箱。
2014年8月28日晚,在青州市开发区被告人殷某某以每箱110元的价格与徐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批假酒的价值为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周某甲、刘某、高某某、张某某、马某、徐某某、刘某革、王某、张某甲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附照片)、成品酒检验报告单、产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价格证明、价格明细、物证(“云门春”王酒、“云门春”活力素酒、“乾隆杯”三星酒、包装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刑事拘留37天,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