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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徽州大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66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徽州大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徽州大道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6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崔子涵。

被告: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徽州大道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负责人:崔子涵。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模范公司)、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徽州大道店(以下简称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诉讼,新模范公司、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诉称:其系第6450275号、第6450276号、第1106380号、第1416735号、第1600721号、及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发现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销售侵犯其上述商标权的皮包,该皮包价格低廉,做工粗糙,影响了其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形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新模范公司、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新模范公司、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注册资本捌亿零壹佰叁拾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百货等。

七匹狼公司经转让和核准取得第6450275号、第6450273号、第6450274号、第6450276号、第1106380号、第1416735号、第1600721号及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钱包、钱夹、包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6月3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接受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公证员孙袆、崔飞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一同来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984号的日之惠超市,付款79元购买吊牌上标有“浪迹天下”字样的皮包一个,取得加盖有“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50093343);

付款59元购买吊牌上含有“奔狼图案”的钱包一个,取得加盖有“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49980273)。

结束后,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并加盖“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公章。

交由任超保管。

对上述保全过程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出具(2014)莱西证经字第496号公证书。

另查明,经当庭对(2014)莱西证经字第49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拆封,七匹狼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的两个包进行辨别,首先,认为标有“浪迹天下”字样的皮包的表面、内部、内卡片都使用的奔狼图案与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64502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皮包的表面、内部、包内卡片使用“SEPTWOLVES”字样与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64502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皮包内卡片有“七匹狼”字样与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645027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皮包表面和钱包内部奔狼图案与“SEPTWOLVES”字样与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645027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吊牌上标注“中国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依斯特商贸有限公司”。

其次,认为含有“奔狼图案”的钱包的正反两面、3张吊牌使用了人形图案,与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4340343号、第16007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钱包的正反两面、3张吊牌使用了“WOLVES”字样,与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14167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销售的七匹狼皮包及钱包无论在产品做工、包装、质地以及价格方面都与七匹狼公司提供的正品存在较大差异。

又查明,2012年2月29日七匹狼公司向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该公司可单独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

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再查明,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系新模范公司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发票、信息查询单、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新模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作为第6450275号、第6450273号、第6450274号、第6450276号、第1106380号、第1416735号、第1600721号及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庭审比对,封存物品的包装、内卡及吊牌上使用了第6450275号、第6450273号、第6450274号、第6450276号、第1106380号、第1416735号、第1600721号及第4340343号图形商标,产品在产品做工、包装、质地以及价格方面都与七匹狼公司提供的正品存在较大差异,吊牌标注的“中国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依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与七匹狼公司无关,也不是七匹狼公司授权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企业,故能够认定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销售的皮包及钱包使用七匹狼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清楚。

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七匹狼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七匹狼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向七匹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由于新模范公司徽州大道店不具备法人资格,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依法应由新模范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徽州大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被告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徽州大道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由被告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徽州大道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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