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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北刑初字第33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博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月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保定市北市区太保营村口牌楼西行1000米路南一厂房内,采用地下水勾兑食用酒精的方法生产白酒。

被告人王某某为老板,并负责购进假冒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用以生产。

经查,现场查封白酒生产设备一套和大量成品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计有“牛栏山陈酿”500ml装42度1873箱,“牛栏山陈酿”265ml装42度359箱,“板城烧锅”500ml装38度328箱,“泸州老窖二曲”168箱,涉案价值37727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拘留证、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其行为属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监管,被告人王某某依法符合宣告缓刑条件。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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