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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榆中眼邦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甘01民终2366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榆中眼邦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榆中眼邦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1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眼邦眼镜行,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文兴路亨威璟苑A20座3单元一层009号商铺。

经营者:高晓梅,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中眼邦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榆中眼邦眼镜行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2.判令榆中眼邦眼镜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能弥补爱亦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不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

“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很高。

榆中眼邦眼镜行公开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误导消费者,挤占爱亦锐公司的市场份额,降低爱亦锐公司商业信誉。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爱亦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不能体现对权利人的经济补偿及对侵权人的经济惩罚功能。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榆中眼邦眼镜行辩称,爱亦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判决赔偿7000元过高。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举证公证书存在瑕疵,违反公证法的规定。

购买侵权商品时只有一人,而非三人。

爱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榆中眼邦眼镜行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榆中眼邦眼镜行在《兰州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榆中眼邦眼镜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鉴于爱亦锐公司负责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括本案所涉在内的注册商标。

并授权爱亦锐公司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9月26日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及公证员助理邢娜于中午12时许,来到位于榆中县城关镇文兴路亨威璟苑A20座3单元一层009号商铺“眼邦眼睛”(榆中眼邦眼镜行),由邬艳凤购买了“BOLON”太阳镜一副,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元整,并以微信方式进行支付,随后公证员将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予以封存。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作出(2019)呼仲证民字第6934号《公证书》,对此次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眼镜盒、眼镜布、产品使用与保养说明书、太阳眼镜一副。

该副眼镜右侧眼镜镜片上部、眼镜左镜腿外侧及右镜腿内外侧均使用了“BOLON”商标,眼镜包装盒及眼镜盒、眼镜布、产品使用与保养说明书中使用了“BOLON”商标及“暴龙”商标。

2019年10月15日,爱亦锐公司对在榆中眼邦眼镜行中购买的“BOLON”眼镜一副进行鉴别,结果为“以上太阳镜,并非厦门DDD光学有限公司生产,也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生产”。

榆中眼邦眼镜行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榆中眼邦眼镜行于2018年6月12日在榆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晓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3186667号“暴龙”、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等。

榆中眼邦眼镜行所销售的涉案太阳镜右侧眼镜镜片上部、眼镜左镜腿外侧及右镜腿内外侧均使用了“BOLON”商标,眼镜包装盒及眼镜盒、眼镜布、产品使用与保养说明书中使用了“BOLON”商标及“暴龙”商标。

与爱亦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

涉案商品给普通消费者极易造成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生产厂家产生误认。

故涉案太阳镜与爱亦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的相同。

榆中眼邦眼镜行销售的涉案太阳镜使用了与上述爱亦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合法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榆中眼邦眼镜行的行为已构成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爱亦锐公司诉请榆中眼邦眼镜行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对此爱亦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榆中眼邦眼镜行仍在继续销售或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的行为仍在继续,故对爱亦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爱亦锐公司诉请判令榆中眼邦眼镜行在《兰州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对此榆中眼邦眼镜行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经给爱亦锐公司的商品信誉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使消费者对爱亦锐公司所生产的类似商品的品质产生了怀疑。

给爱亦锐公司的商品带来了恶劣的声誉,损害了“暴龙”眼镜的商誉。

榆中眼邦眼镜行理应对该行为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故对爱亦锐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爱亦锐公司诉请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爱亦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榆中眼邦眼镜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榆中眼邦眼镜行的违法所得,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同时榆中眼邦眼镜行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榆中眼邦眼镜行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综合酌情确定判赔数额。

对于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因爱亦锐公司仅提供了公证费用的发票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的证据,对于其他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必然产生其他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全案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榆中眼邦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兰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连续三日内刊登声明,向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榆中眼邦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榆中眼邦眼镜行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爱亦锐公司举证商标授权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授权期限截止2024年2月29日。

榆中眼邦眼镜行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权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等以爱亦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是否适当。

榆中眼邦眼镜行实施了侵犯爱亦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榆中眼邦眼镜行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榆中眼邦眼镜行的获利,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举证,依据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榆中眼邦眼镜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综合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爱亦锐公司上诉主张仅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用、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已超过7000元,但其仅举证公证费4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为200元,未能举证证明产生其他费用的事实。

爱亦锐公司主张50000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缺乏合理证据及充分理由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爱亦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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