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佛山市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伊顿山特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8月30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新波,��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席新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佛山市瑞芯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瑞芯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不间断电源、稳压电源等。
佛山市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股东为刘某、梁某、巫文娟,叶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
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电池。
该公司成立后,主要由被告人梁建波和刘某负责销售瑞芯公司生产的UPS(不间断电源),也销售其他厂家品牌的UPS。
“SANTA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山特国际科仪有限公司。
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不间断电源(UPS)、精密稳压电源等,该商标经两次核准转让、核准续展注册,其商标专用权最终由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山特公司)取得,其二次续STKSANTAK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
“STKSANTA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山特公司,“STKSANTA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等。
山特公司并未授权瑞芯公司、中科公司生产、销售任何带有其“SANTAK”、“STKSANTAK”、“STK”及“山特”注册商标的UPS。
“AP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美国电力转换公司,“APC”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
“AP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力调节设备、不间断电源等。
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的关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申明表明,瑞芯公司及中科公司未获得授权生产、销售任何带有其“APC”注册商标的UPS。
2014年6月,李某准备在德兴开店销售“SANTAK”和“APC”品牌的UPS电源,并通过QQ与冯某(另案处理)商谈。
冯某随后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人梁某,便与染健波商议买卖“SANTAK”和“APC”品牌的UPS事宜。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梁某通过QQ与冯某商谈,约定由冯某向梁某订购3台假冒“SANTAK”商标的UPS,并由梁某将货物直接发给德兴的李某。
次日,梁某通过德邦物流从佛山发货给李某。
7月2日,李某收货,并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3,315元。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梁某通过QQ与冯某商谈,约定由冯某向梁某订购3台假冒“APC”商标的UPS,并发货给李某。
此笔交易后,李某直接支付冯某货款3,340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梁某通过QQ与冯某商谈,约定由冯某向梁某订购23台假冒“SANTAK”商标的UPS和5台假冒“APC”商标的UPS。
次日,应梁某的要求,冯某要求李某先支付1万元定金。
冯某在收到李某汇入自己银行帐户的定金后又通过网银转账将该笔定金汇给梁某。
7月11日梁某通过德邦物流从佛山发出5台假冒“APC”商标的UPS给李某;
7月14日,梁某再次通过德邦物流从佛山发出23台分以上“SANTAK”商标的UPS给李某。
7月17日,李某收到上述两笔货物,并由德邦物流代收两笔货款合计46,980元。
7月18日,梁某通过银行转账5,100元给冯某作为利润。
2014年7月19日,梁某通过QQ与冯某商谈,约定由冯某向梁某订购40台假冒“SANTAK”商标的UPS和8台假冒“APC”商标的UPS,货款为60,920元。
当日,应梁某的要求,冯某要求李某先支付1万元定金。
李某在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方知自己所购UPS均系假冒品牌商品。
遂向德兴市公安局报案,并将其之前所收到的28台“SANTAK”牌UPS、8台“APC”牌UPS交由公安机关扣押。
7月20日,冯某将收到的李某汇入自己银行账户的1万元定金通过网银转账汇给梁某。
2014年7月22日,梁某与刘某、杨庆宁、陈某甲等人拿印有“SANATAK”标识的外包装箱及商标到瑞芯公司办公室及仓库扣押“SANTAK”牌UPS37台、“STKSANTAK”牌UPS19台、山特电子(深圳)SANTAK模板5个、APC模板1个、SANTAK(山特)外包装纸箱40个、SANTAK牌贴1张等物品。
经查,梁某通过冯某销售给李某的UPS及2014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瑞芯公司现场查获的UPS,均由瑞芯公司所生产,梁某从瑞芯公司购进未有商标的白机后自行贴上或丝印假冒“APC”商标和龚良伟提供的假冒“SANTAK”的商标后进行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扣押在案的假冒SANTAK、APC注册商标的UPS及于制作SANTAK、APC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物证;
梁某和冯某间关于销售假冒SANTAK、APC注册商标UPS的QQ聊天记录、SANTAK、APC注册商标证等书证;
刘某、叶某、张小明、冯某、李某等证人证言;
上海浦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24,5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排除“钓鱼执法”的可能,同时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尚未完成贴牌假冒的产品不应列入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被查获的涉案交易并未完成,社会危害性和对被侵权人实质性损害都相对较轻些,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给予考虑。
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非常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被害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退赔其全部损失。
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假冒“SANTAK”、“STK”、“APC”三个注册商标,本案犯罪主体是中科新能公司,是单位犯罪,同时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企业事单位印章罪,要求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瑞芯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瑞芯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福宝,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不间断电源、稳压电源等。
佛山市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股东为刘某、梁某、巫文娟,叶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
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电池。
该公司成立后,主要由被告人梁建波和刘某负责销售瑞芯公司生产的UPS(不间断电源),也销售其他厂家品牌的UPS。
“SANTA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山特国际科仪有限公司。
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不间断电源(UPS)、精密稳压电源等,该商标经两次核准转让、核准续展注册,其商标专用权最终由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山特公司)取得,其二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
“STKSANTA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山特公司,“STKSANTA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等。
山特公司并未授权瑞芯公司、中科公司生产、销售任何带有其“SANTAK”、“STKSANTAK”、“STK”及“山特”注册商标的UPS。
“AP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美国电力转换公司,“APC”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
“AP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力调节设备、不间断电源等。
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的关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申明表明,瑞芯公司及中科公司未获得授权生产、销售任何带有其“APC”注册商标的UPS。
2014年6月,李某准备在德兴开店销售“SANTAK”和“APC”品牌的UPS电源,并通过QQ与冯某(另案处理)商谈。
冯某随后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人梁某,便与染健波商议买卖“SANTAK”和“APC”品牌的UPS事宜。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梁某通过QQ与冯某商谈,约定由冯某向梁某订购3台假冒“SANTAK”商标的UPS,并由梁某将货物直接发给德兴的李某。
次日,梁某通过德邦物流从佛山发货给李某。
7月2日,李某收货,并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3,315元。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梁某通过QQ与冯某商谈,约定由冯某向梁某订购3台假冒“APC”商标的UPS,并发货给李某。
此笔交易后,李某直接支付冯某货款3,340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梁某通过QQ与冯某商谈,约定由冯某向梁某订购23台假冒“SANTAK”商标的UPS和5台假冒“APC”商标的UPS。
次日,应梁某的要求,冯某要求李某先支付1万元定金。
冯某在收到李某汇入自己银行帐户的定金后又通过网银转账将该笔定金汇给梁某。
7月11日梁某通过德邦物流从佛山发出5台假冒“APC”商标的UPS给李某;
7月14日,梁某再次通过德邦物流从佛山发出25台以上“SANTAK”商标的UPS给李某。
7月17日,李某收到上述两笔货物,并由德邦物流代收两笔货款合计46,980元。
7月18日,梁某通过银行转账5,100元给冯某作为利润。
2014年7月19日,梁某通过QQ与冯某商谈,约定由冯某向梁某订购40台假冒“SANTAK”商标的UPS和8台假冒“APC”商标的UPS,货款为60,920元。
当日,应梁某的要求,冯某要求李某先支付1万元定金。
��某在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方知自己所购UPS均系假冒品牌商品。
遂向德兴市公安局报案,并将其之前所收到以的28台“SANTAK”牌UPS、8台“APC”牌UPS交由公安机关扣押。
7月20日,冯某将收到的李某汇入自己银行账户的1万元定金通过网银转账汇给梁某。
2014年7月22日,梁某与刘某、杨庆宁、陈某甲等人拿印有“SANATAK”标识的外包装箱及商标到瑞芯公司办公室及仓库扣押“SANTAK”牌UPS37台、“STKSANTAK”牌UPS19台、山特电子(深圳)SANTAK模板5个、APC模板1个、SANTAK(山特)外包装纸箱40个、SANTAK牌贴1张等物品。
经查,梁某通过冯某销售给李某的UPS及2014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瑞芯公司现场查获的UPS,均由瑞芯公司所生产,梁某从瑞芯公司购进未有商标的白机后自行贴上或丝印假冒“APC”商标和龚良伟提供的假冒“SANTAK”的商标后进行销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亲���主动退缴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UPS的违法所得73,6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瑞芯公司、中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佛山市瑞芯电子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瑞芯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福宝,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不间断电源、稳压电源等。
佛山市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电池。
2、山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山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30日,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72区宝石路8号。
3、“STKSANTAK”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7825275号)、“STK”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7892420)、STK商标的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SANTAK”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619938号)、“SANTAK”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SANTAK”商标受让人为飞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时间为1998年3月28日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SANTAK”商标受让人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时间为2006年10月14日的核准转让证明、2012年10月13日“SANTAK”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STKSANTA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为不间断电源;
精密电源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ST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为不间断电源;
精密电源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SANTA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为不间断电源、逆变器、开关电源、精密稳压电源。
现行商标权利人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二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
4、山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从未委托佛山市瑞芯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伊斯电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任何带有“SANTAK”(注册号619938)、“STK”(注册号7892420)注册商标的产品、“STKSANTAK”(注册号7825275)、“山特”(注册号512383)。
5、“APC”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1916128号)(第7825275号)证实“AP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美国电力转换公司,“APC”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AP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为电力调节设备不间断电源等。
6、“APC”商标注册证(第1916128)、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了“AP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9类,包括不间断电源等,商标注册人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
注册有限期限为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
施耐德电气(中国)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1995年7月10日至2045年7月9日。
7、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证实了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是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公司,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是在美国马萨诸塞州合法注册的企业。
施耐德中国公司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的关联公司。
美国电力公司对其已注册的“APC”商标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8、施耐德电气(中国)公司的未授权申明证实了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作为“APC”(注册号1916128)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及其授权公司从未授权或者委托佛山市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瑞芯工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任何带有“APC”商标的不间断电源产品。
书证9、梁某农业银行卡:62×××XX明细及0802195收款收据。
证实被告人梁某银行卡于2014年7月2日、17日分别收到德邦物流的代收货款3,315元和46,980元;
于2014年7月10日、20日分别收到冯某转帐的1万元。
0802195收款收据显示收受3台U**货款3,340元(2014年7月8日发货货款)。
10、德邦物流货运单号4张(始发站均为佛山市,收货人均为李某,收货地址为德兴市)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6月27日、7月11日、14日分别发货UPS3台(3,315元)、5台(7,540元)、25台(实际应为23台,39,440元)、冯某于2014年7月8日发货UPS3台。
且上述两组书证相互印证,第一组书证中备注注明属德邦物流代收货款的,系该卡号上的金额、对方账号/摘要的数字与发给李某的4张德兴物流运单号的代收货款金额及运单号的前6位数字相互印证,故而认为该3笔系德邦物流向李某代收的货款。
11、被告人梁某与冯某的QQ聊天记录证实冯某向梁某下“SANTAK”、APC牌UPS订单情况。
从QQ聊天记录上反映:①2014年6月26日,梁某与冯某谈好的收货地址是德兴市,收件人是李某,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并要求2014年6月27日下午要发长机1K、2K、3K型号各1台。
②2014年7月7日,梁某与冯某谈好的订单情况为APC长机1K、2K、3K型号各1台。
③2014年7月9日,梁某与冯某谈好的订单情况为山特的2KS、2K、3KS、3K、6KS型号各4台,6K型号3台;
APC的2KS、2K、3K型号各1台,3KS型号2台,货要发到上饶营业点。
7月10日,梁某要求冯某打1万元定金到自己佛山农行62×××13账户,与上述第一组书证相互印证。
④2014年7月19日,梁某与冯某谈好的订单情况为山特的1K、1KS型号各10台,2KS、3KS型号的各8台,6K、6KS型号的各2台;
APC的2K、2KS、3K、3KS型号的各2台。
合计60,920元。
要求2014年7月22日48台发出。
同时在2014年7月20日冯某支付1万元定金并到账(与上述第一组书证相互印证),通过德邦物流发货。
另外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上显示,双方明知所商议销售的山特、APC牌的UPS不是正货的事实。
物证12、德公(经)搜查字(2014)075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德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2014年7月22日,德兴市公安局从瑞芯公司办公室及仓库进行搜查后扣押“SANTAK”牌UPS1K19台,2K9台,3K8台,6K1台,STKSANTAK牌6K19台;
山特电子(深圳)“SANTAK”模板5个,“APC”模板1个,“SANTAK”(山特)外包装纸箱40个,“SANTAK”牌贴1张。
13、扣押清单两份2014年7月19日,德兴市公安局从李某处扣押了28台“SANTAK”牌UPS(型号有1K、2K、3K、6K),注明“瑞芯梁某发货”;
扣押8台“APC”牌UPS(1K的1台,2K的3台,3K的4台),注明“瑞芯工厂发货”。
14、鉴定意见上海浦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4)沪浦知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委��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2014年9月14日认定在涉案UPS产品上使用的STK商标与第7892420号“STK”注册商标及SANTAK商标与第619938号“SANTAK”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15、涉案UPS产品检查鉴别书(1)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山特公司的鉴定书。
该公司根据山特公司的授权和德兴市公安局的委托,以及山特公司分别对中科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STKSANTAK、“山特”、“SANTAK”标识的57台U**上的S/N码进行检查,经检查确定涉案UPS上的S/N码均不在山特公司UPS产品数据系统中,故涉案57台U**产品为假冒山特公司STKSANTAK、“山特”、“SANTAK”注册商标的产品。
(2)施耐德公司的鉴定证明。
证实德兴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9日扣押的标注“APC”商标的8台U**电源产品并非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或者其授权企业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实其于2014年7月19日到德兴市公安局报案的,称自己在德兴市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山特(深圳)有限公司的UPS不间断电源,可能是假冒产品。
其因在德兴准备开店销售UPS电源,通过考察发现山特、APC品牌的UPS不间断电源销售比较好。
后在网上一个QQ号名叫UPS&Inverter(系冯某)的人主动与其联系商谈并给其比较低的价格UPS。
2014年6月底的时候,他发来3台自称是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UPS,C1KS、C2KS、C3KS三种不同型号样品,其觉得外观和性能都不错。
在7月上旬的时候,其又叫他发APC品牌的样机给其看,收到货后,我觉得样机不错,就告诉了其朋友。
其朋友说需要购买23台山特品牌UPS(型号1K、2K、3K、6K)和5台A**品牌UPS(型号1K、2K、3K),其就和对方联系了,总金额是5万多元。
对方说要先付1万元定金,定金收款账号名是冯某,账号农行62×××10,并且和冯某签订了购销合同。
其按照要求打了定金,第二天对方就发货到德兴,两三天后其收到货了,并且付清了全部货款5万余元。
这批货收货后,我觉得对方有信誉度,于是又订购了40台山特品牌UPS(型号1K、2K、3K、6K、6KS)和8台A**品牌UPS(型号1K、2K、3K),这次总价值是6万多元,并且在7月19日汇了1万元定金给冯某的农业银行账号。
后朋友准备来拿货,并说他走访了广东市场,认为其购买的山特牌UPS价格太低,不可能购买到正品。
其怕销售假冒产品,所以来报案了。
其所购买的山特品牌UPS不间断电源,收款人是冯某,通过物流信息,发货地在广东佛山,发货人是梁某。
第一、二次购买UPS的时候是德邦物流代收的货款,第三次我是先打了1万元定金给冯某,余款由德邦代收;
第四次就是付了1万元定金到冯某账号,后面我发现货物有问题,和正品价格差距太大,就报案了。
也就是说我打��2万元至冯某账户,其他都是物流代收的。
我收到的货物都没有销售,在报案后全部被公安机关暂扣了。
第四次的货还没有发过来。
1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称其销售过假冒山特、SANTAK品牌的UPS。
大概在2014年7月初的时候,其在UPS、逆变器相关的群,认识了一个叫李某的人,他需要购买山特、SANTAK品牌的UPS,于是其就和他商谈。
后其通过朋友冉立认识了梁某,并和梁某商谈好货源、价格后,就通过梁某发送了山特、SANTAK品牌UPS三个样品给李某,型号分别是1K、2K、3K长机。
大概过了3天,李某觉得货还行,就定了53,000元的货,并且汇了1万元定金到我农行账号。
其收到货款后就将这1万元定金转到农行梁某的账号,然后梁某就通过佛山市德邦物流将UPS发货给李某,其余货款由德邦物流代收。
2014年7月19日晚,李某又订购了6万余元的山特、SANTAK品牌的UPS,并且汇了1万元定���到其农行账号。
其收到货款后就将这1万元定金转到农行梁某的账号上。
其没有了解过正品山特、SANTAK品牌UPS的价位,但其销售的山特、SANTAK品牌UPS要比正品价位低很多。
其从梁某处进货销售25台假冒山特、SANTAK品牌UPS,另外自己曾亲自开车到梁某租的办公地点找他拿了3台假冒APC牌的UPS发给李某。
由梁某直接发货给李某的货是由德邦物流代收的。
第一单28台,我获利5,100元,是梁某结算好我的利润后通过农业银行直接汇款至我的农业银行账号上。
客户购买假冒山特、SANTAK品牌UPS,只汇定金给我,其余货款都是由梁某委托德邦物流代收的。
其知道梁某给其的SANTAK和APC品牌的UPS是假冒的,是梁某自己告诉其的。
他说他自己有加工厂,是他自己厂里生产的。
1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佛山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有其、梁某、叶某、巫文娟(后转给了杨庆宁),法人代表梁某。
公司是销售UPS(不间断电源)的。
公司有自主品牌SITIK和ISTKI(STK商标),产品都是由瑞芯公司生产的。
梁某还以公司名义销售过假冒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SANTKA的UPS产品,这些产品也是由瑞芯公司生产的,该公司主要是生产UPS的。
山特电子(深圳)公司没有授权中科公司销售产品。
中科公司里存放的写有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SANTAK品牌UPS模板是梁某用来假冒该公司SANTAK品牌UPS用的,这些模板是2014年6月底梁某不知道从哪里弄来的。
2014年7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梁某要其、陈某甲、杨庆宁帮他去五峰二路福卫荣酒店附近运UPS的包装箱到瑞芯公司,到了该酒店旁的一家以前维修UPS的公司三楼车间后,梁某让车间内一中年男子拿了30来个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商标SANTAK的UPS包装纸箱盒放在其和梁某的车子后备箱里,然后回到瑞芯公司。
到了瑞芯公��后把包装盒拿下车,然后梁某、陈某甲拿模板、红油漆和商标一起去车间包装盒贴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UPS的商标SANTAK。
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就来了。
其看到梁某拿的UPS外包装盒上面印的商标是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SANTAK,在SANTAK商标前面有个框,框里面好像打了STK,而且商标上面还标识了注册商标的符号。
梁某除了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外,还在UPS机器上丝印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1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佛山市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梁某,公司还有刘某经理。
中科公司接到订单后将订单下给佛山市瑞芯工业电子公司,由瑞芯公司生产UPS电源并完成包装,然后瑞芯公司发货给中科公司的客户。
中科公司销售的产品主要是伊顿山特UPS电源(英文标识是SITIK),还有ISTKI电源(简称STK)。
瑞芯公司生产好没有贴标的UPS电源后,就会贴上梁某提供的商标,这些商标包括中科公司自己的伊顿山特“SITIK”、“ISTKI”(简称STK)UPS电源,还有假冒“山特”、“三特”标识的商标。
贴标完成后的UPS就会被包装起来,包装盒也是用梁某他们提供的包装盒。
2014年7月22日中午2时许,陈某甲与梁某、杨庆宁、刘某一起从一个仓库拿了几十个印有假冒“山特”标识的UPS电源包装盒,是拿到瑞芯公司去包装UPS产品的。
后到了瑞芯公司后,梁某叫陈某甲把几十个印有假冒“山特”标识的纸箱带进厂房,随后梁某就进厂房里贴标了,贴的都是SANTAK的注册商标,后来公安机关就来了。
2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瑞芯公司主要生产UPS不间断电源。
2014年7月2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瑞芯公司生产车间发现的丝印完毕的印有SANTAK的UPS不间断电源是由梁某下的中性机(即没有贴任何品牌标识���裸机)在瑞芯公司车间自己将SANTAK标识丝印上去的,印有SANTAK标识的包装箱也是梁某带来的。
2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了瑞芯公司主要生产不间断电源。
2014年7月22日,侦查人员在瑞芯公司维修部查扣的带有SANTAK标识的不间断电源,其中商标不是瑞芯公司的,但是机子是瑞芯公司生产的。
梁某自己开了一家中科销售公司,销售不间断电源,是从瑞芯公司进的机子,同时也会进购白机。
2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了瑞芯公司生产销售UPS电源。
2013年梁某自己开了一家销售电源的公司后,就陆续从瑞芯公司进购电源。
自2014年5月份的时候,梁某开始向瑞芯公司要求提供白板机,然后他再按照自己买的商标模板私自制其他品牌。
一般瑞芯公司按照梁某的要求生产白板机,然后梁某把白板机运走,他自己负责发货。
2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了瑞芯公司生产销售UPS。
中科���司是梁某开的公司,是瑞芯公司的一个代理商,中科公司订购的产品以白板机为主,还有ISTKI、SITIK这两种品牌。
瑞芯公司没有接过SANTAK、APC的订单,2014年7月22日德兴公安来查的时候,是梁某自己带来的丝印网,然后在瑞芯的产线上做,瑞芯公司是不知道的。
2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了瑞芯公司生产销售UPS。
中科公司是梁某开的公司,中科公司向瑞芯公司订购的产品以白板机为主,还有ISTKI、SITIK这两种品牌。
25、证人冼桂芳的证言证实了瑞芯公司生产备用电源UPS。
2014年7月21日公司的商务给车间下了一个生产计划,生产数量是39台,1KS、1K各10台,2KS的11台,3KS的8台,这些产品必须在2014年7月22日生产完成,而且UPS上不需要印标识,是梁某订购的,梁某自己会过来贴标和包装,商标的标识和包装都是由他们自己提供。
2014年7月22日下午14时许,梁某和另外两个人来到工厂的车间贴标。
梁某在车间内贴在无标识的UPS机身上的丝印的标识是SANTAK,前面有一个方框,方框里还有一个图案。
26、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23日,侦查人员在黎某工作的佛山市保特电器公司办公场所搜查到的印有“山特”品牌的外包装箱是梁某的。
27、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23日,侦查人员在佛山市保特电器公司办公场所搜查到的印有“山特”品牌的外包装箱是梁某在2014年6月初的时候放的,当时是一个叫龚良伟的人和另外一个个子高高的人运来的,具体数量没有数。
纸盒箱堆在角落里,梁某或者龚良伟不定时会来拿一些走。
2014年7月22日下午1点多,梁某带了两个男的拿走了一些纸盒箱。
2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了中科公司是2012年4月份注册成立的,股东有梁某、刘某、巫文娟(后转给了杨庆宁)和叶某本人。
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UPS,是瑞芯公司生产的产品,品牌有SITKI和ISTKI两种。
叶某不清楚梁某贴标SANTAK、APC的情况。
29、龚良伟的证言证实其制作过SANTAK(山特)牌的外包装、贴标、山特的条形码。
丝印版是梁某自己找人制作的,防伪标贴是机器自带的。
2014年7月初的时候,梁某和其等人一起吃夜宵,当时梁某跟大家讲他接到一批山特UPS订单,问谁能帮他找到这些山特的包装、标识,其就去帮他找了。
在2014年7月初的时候,其找到了这些假冒山特的标识、外包装等,就联系梁某,后来都装到梁某朋友的厂里去了。
第一次在2014年7月初,梁某到其这里拿走了3个SANTAK山特的外包装、标贴,其还当场用打印机打印了3份SANTAK山特的条形码给了他。
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中旬左右,梁某打电话叫其帮他打印下SANTAK山特的条码,准备外包装等,他过来取。
当时总共拿走了20多套的SANTAK山特包装、标贴、条形码。
因为量比较多,梁某就叫其帮忙。
其和他一起到瑞芯厂,帮他把20多瑞芯厂的白板UPS机子打包、丝印、贴标识。
其是负责包装、搬运,梁某负责丝印、贴标识。
搞好后,梁某就叫他请来的车子把货运走。
这20多台机器全部都是印有SANTAK山特的商标,都是假冒的。
在2014年7月22日上午,梁某打电话给其说要贴标、条形码,他就叫其在张小明那里的电脑打印了20多份SANTAK山特条形码,打印完后他就带走了。
其只帮梁某制作、购买假冒SANTAK山特的标识、条形码、外包装等,APC的从来没有做过。
30、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经营佛山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自己是法定代表人,股东还有刘某、叶某、巫文娟。
其和叶某一起合伙在深圳成立了深圳市伊顿山特科技有限公司,叶某注册了SITIK、ISTKI商标让其经营。
中科公司除了销售SITIK商标的UPS和ISTKI商标的UPS外,还��售过(假冒)深圳山特电子有限公司SANTAK牌UPS。
第一次在2014年7月9日或10日,其通过朋友冉立介绍认识冯某,冯某说要买3台印有SANTAK商标的UPS。
其答应后,冯某把发货地点提供给其。
谈好后其就到龚良伟处拿了3个SANTAK牌UPS防伪标、UPS模板和3个外包装,然后到瑞芯公司仓库里拿了3台没有贴标的不间断电源。
其用有SANTAK英文字母的丝印网将该商标印到UPS上,再把防伪标贴在UPS上就成了SANTAK牌UPS。
后来其把这3台S×××××牌UPS拉到佛山市德邦总部后发货。
第二次大约是在2014年7月14日或15日,冯某说要25件SANTAK牌UPS,其也是到龚良伟处拿了25个SANTAK牌UPS防伪标和25个外包装,然后到了瑞芯公司仓库里拿了25台没有贴标的不间断电源,其用有SANTAK英文字母的丝印网将该商标印到UPS上,后把防伪标贴贴在UPS上就成了SANTAK牌UPS。
之后其租车将货拉到佛山市德邦总部发送到冯某指定��地点。
冯某经过他的客户把货款打到其的账户上,其一共收到48900元。
冯某的客户是分两次把货款打给我的,一次是1万元,另一次是38900元。
第三次是7月20日,冯某说要36件SANTAK牌UPS,安排7月23日出货。
2014年7月22日晚上其到龚良伟处拿了36个防伪标和36个外包装,到了7月22日14时左右其到瑞芯公司印刷SANTAK商标的时候就被公安发现了。
其是以中科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APC、SANTAK这两种品牌的,但是APC、SANTAK这两家公司从来都没有授权给中科公司代理销售他们公司的产品。
SANTAK牌的UPS,其都是用瑞芯公司生产的UPS白板机自己刷印品牌、包装、标识,然后再销售的,但是SANTAK的外包装、标识、防伪标贴、丝印版、说明书都是由龚良伟制作、提供给其的。
31、电子证据勘查记录。
补充侦查2卷第44-61页。
2014年8月11日,经德兴市公安局对梁某和冯某所使用的两部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
共从两部手机中获取给类信息42908条,其中通讯录667条,短信息1368条;
QQ聊天记录5709条,并从中截取了部分聊天记录,从而证实了前述QQ聊天记录类书证来源清楚、指向明确,提取程序规范合法。
3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7月24日归案。
其出生于1974年3月22日,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被告人供述和扣现场查获扣押的假冒SANRAK、APC注册商标的UPS及制作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冯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单位犯罪且数罪并罚的问题。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
单位犯罪不仅要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负责人决定,对外以单位的名义,同时违法所得应归单位所有。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货款均直接汇入被告人个人银行帐号,而非中科新能公司单位帐号,认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并构成单位犯罪证据不足。
因此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要求追究中科新能公司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并适用数罪并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能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才明损失7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