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住湖南省平江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罗某,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住湖南省平江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朱某,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住湖南省平江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黄某,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人邹某,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住湖南省平江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罗某、朱某、黄某、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某、罗某、朱某、黄某、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钟某、罗某、朱某、黄某、邹某相继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集贤北七巷15号一楼及八巷15号一楼仓库内存储假冒“BOTTEGAVENET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并继而通过互联网下单、物流送货的方式向他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钟某、罗某、朱某、黄某、邹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同时被缴获假冒“BOTTEGAVENET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834441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罗某、朱某、黄某、邹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钟某、罗某、朱某、黄某、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钟某、罗某、朱某、黄某、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钟某、罗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罗某、朱某、黄某、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钟某、罗某、朱某、黄某、邹某相继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集贤北七巷15号一楼及八巷15号一楼仓库内存储假冒“BOTTEGAVENET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并继而通过互联网下单、物流送货的方式向他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钟某、罗某、朱某、黄某、邹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同时被缴获假冒“BOTTEGAVENET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83444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扣押清单,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缴获的侵权产品照片,证人肖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罗某、朱某、黄某、邹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罗某、朱某、黄某、邹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五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上列五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上列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罗某、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邹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六、缴获假冒“BOTTEGAVENETA”、“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具等物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