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9779号原告:广州素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省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岭县鸿慧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吉林省松原市。
经营者:胡慧珠。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翀。
原告广州素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岭县鸿慧食品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广州素隐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交纳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州素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晓平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