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维安,系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优艺纸类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卢娇。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优艺纸类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优艺纸类制品厂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优艺纸类制品厂的撤诉申请,应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优艺纸类制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