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2知民初420号 原告 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私企区新贝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穗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郑州兴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69号1号楼3单元1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段兴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庭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兴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596833号、第19971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链接;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
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5月25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州兴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事实 原告系“WETHERM温碧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1596833号、第19971950号,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6月14日-2025年6月13日、2017年9月21日-202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
增白霜;
牙膏;
摩丝;
洗衣粉等。
被告兴丽公司系拼多多平台商户。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对该公司拼多多店铺“方小方美妆”商品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对应电子数据文件显示有“温碧泉化妆品套装美白补水”等,商品截图上显示有“WHETERM温碧泉”等字样。
另查明,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该公司已于2021年3月25日删除、断开案涉商品链接,其官方网站上设置有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兴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第11596833号、第19971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兴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州兴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