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奕,男,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大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奕、上海大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名称为“一种电池内阻的测量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大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名称为“一种电池内阻的测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