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同英,个体工商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缪同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