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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东、张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68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东、张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王海东,张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6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东,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斌,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王海东、张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世舟,王海东、张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古井贡酒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王海东、张斌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古井贡公司认为王海东、张斌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王海东、张斌: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

2、支付古井贡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王海东、张斌辩称:其二人均不知道古井贡公司要求的赔偿金是如何计算的。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注册资本为23500万人民币,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2010年10月7日注册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10月23日,王海东、张斌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均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其二人制造假冒古井贡公司古井贡酒献礼版692瓶,5年原浆酒148件。

古井贡公司认为王海东、张斌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王海东、张斌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因该同一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同时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古井贡公司要求王海东、张斌停止侵权行为,因王海东、张斌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时已停止侵权行为,且已经本院判处刑罚,故古井贡公司该项诉请已无必要,不予支持;

古井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海东、张斌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王海东、张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

第三、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以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王海东、张斌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东、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王海东、张斌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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