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知初字第182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允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台儿庄区批发城鑫育五金店,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批发城南门“鑫育五金电料”门市。
经营者:张梅,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柳泉头村**号,身份证号码:370405197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成兴,系该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解雪梅,系该店员工。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环锁业)诉被告台儿庄区批发城鑫育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允召,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成兴、解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
原告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第133629号,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
1999年“三环及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质量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受到国家重点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售假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也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给原告的市场销售和商誉造成了重大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当庭答辩称:我方可以提供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三环锁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现场封存的实物、收据、鉴别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该公证程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公证物品就是在被告处购买,即使在被告处购买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也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2012年1月4日在“临沂市土杂市场长城五金电器商贸”购货单据一张,证明销售的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锁具的合法来源,理由1、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购买人及购买单位的相关信息;
2、该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封存的锁具就包含在该单据所列货品之中,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取得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证,使用商品为第21类(后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下发编号为商标监(1999)43号的《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通知附件“三环”商标图样即“三环及图形”。
2001年7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三环锁业。
该商标后经三环锁业多次申请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三环锁业向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申请,对委托代理人曲其德在枣庄市购买“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的行为及其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14日下午,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张磊与公证员助理杨仁虎同曲其德一起,在公证员监督下,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标有“鑫育五金电料”的门市现场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一把,并对该店面门头相关场景以及所购锁具、销货清单进行了拍照,后将所购锁具、销货清单、照片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并携带至公证处。
同年7月22日,上述两位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将上述锁具交给原告检验人员于江进行鉴定后,将该锁具重新进行了封存,并在密封处加盖了公证处公章。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编号0004008)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载明的金额为5元。
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载明:经原告检验证实,鑫育五金电料于2014年6月14日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锁一把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并与正品比对,与正品的区别有四点:1、正品外包装封口为圆弧形,涉案封存商品外包装封口处为钝角形状;
2、封存锁具防潮纸较小、质地较差,正品防潮纸比较大,质地较好;
3、封存锁具无合格证,正品锁具都有合格证;
4、正品锁具的体积明显大于封存锁具且正品锁具更厚。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3月,经营者为张梅,设立登记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料、灯具、五金、杂品、钟表。
本院认为,原告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其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
被告虽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但与正品商品在外包装盒封口处的形状、防潮纸大小及质地、有无合格证、锁具的体积大小等方面存在不同。
被告所售涉案商品不是原告所生产且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获利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被告关于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经济利益,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采用法定赔偿方式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儿庄区批发城鑫育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带有“三环及图形”标识的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台儿庄区批发城鑫育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如果被告台儿庄区批发城鑫育五金店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儿庄区批发城鑫育五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