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雅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潮。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海宁皮草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水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
两上诉人湖北雅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鄂州海宁皮草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知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1、李朝奇并非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冒用上诉人湖北雅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海宁招商并发放宣传材料的行为与两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鄂州海宁皮草城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招商资格,两上诉人均未在海宁招商及实施所谓的侵权。
2、即便两上诉人都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属于共同侵权,本案在上诉人鄂州海宁皮草城发展有限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起诉。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对鄂州海宁皮草城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裁定对湖北雅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和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两上诉人在海宁市进行招商并发放宣传册,该行为系本案争议标的即侵权行为的一部分,故海宁市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两上诉人提出在海宁市招商并发放宣传册系李朝奇个人行为的理由,应由实体审判查明,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的审查范围;
至于上诉人鄂州海宁皮草城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两上诉人不属于共同侵权故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管两上诉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侵权行为地均涉及到浙江省海宁市,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