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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鼓刑初字第169号
案件名称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清市。

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薛忠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GUCCI、LV、PRADA、RADO、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包、皮夹、皮带等商品,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后埔街阳春楼*号时尚风格袋鼠皮具店内售卖牟利。

2013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当场查获各种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包、皮夹、皮带若干及送货单1本、笔记本2本。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中GUCCI、LV、PRADA、RADO、DIOR、宝格丽、万宝龙、卡地亚、天梭、劳力士、欧米茄、肖邦、法兰穆勒、爱马仕、博百利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自2012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林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和上述被查获的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2814.5元。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828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涉案产品不危害人体××,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GUCCI、LV、PRADA、RADO、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包、皮夹、皮带等商品,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后埔街阳春楼1号时尚风格袋鼠皮具店内售卖牟利。

2013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当场查获各种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包、皮夹、皮带若干及送货单1本、笔记本2本。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中GUCCI、LV、PRADA、RADO、DIOR、宝格丽、万宝龙、卡地亚、天梭、劳力士、欧米茄、肖邦、法兰穆勒、爱马仕、博百利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自2012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林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和上述被查获的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14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在案证实:1.物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照片,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这些手表上有价格标签。

2.书证(1)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

(3)现场扣押的账本三本;

记录林某店售卖商品的情况,最早的销售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

(4)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8月19日扣押林某下列物品:送货单1本、笔记本2本;

假冒的酷奇手表1块、雷达手表4块、宝格丽手表4块、万宝龙手表2块、迪奥手表4块、卡地亚手表8块、天梭手表1块、劳力士手表1块、欧米茄手表4块、LV手表1块、香奈儿手表1块、时装表12块(肖邦手表7块、法兰穆勒手表3块、米莎莉手表1块、罗亚克朗手表1块);

假冒的酷奇女式手提包1个、普拉达女式手提包2个、LV手提包2个、酷奇皮夹1个、LV皮夹3个、托尼博奇皮夹1个、STEFANORICCI皮带2条、LV皮带1条、爱马仕皮带1条、卡地亚皮带1条、博百利皮带1条。

(5)BULGARIS.P.A、FRANKMULLER、BURBERRYLIMITED、PRADAS.A、CARTIERINTERNATIONALAG、MONTBLANC-SIMPLOGMBH、RADOUHRENAG、ChopardInternationalSA、TISSOTS.A、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OMEGAS.A、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ChristianDior公司、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

(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以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代理人的涉案被侵权产品BULGARI、FRANKMULLER、BURBERRY、PRADA、CARTIER、MONTBLANC、RADO、CHOPARD、TISSOT、ROLEX、OMEGA、Dior的商标注册情况,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LV、GUCCI、HERMES的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

(7)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被查扣的米莎莉手表1块、罗亚克朗手表1块、托尼博奇皮夹1个、STEFANORICCI皮带2条目前在中国没有设立鉴定机构,无法对被查扣的上述物品作出鉴定。

(8)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从林某处查扣到的标有“CARTIER卡地亚”(手表8块、皮带1条)“MONTBLANC万宝龙”(手表2块)、“RADO雷达”(手表3块)、“CHOPARD萧邦”(手表7块)、“TISSOT天梭”(手表1块)、“ROLEX劳力士”(手表1块)、“OMEGA欧米伽”(手表4块)、“BVLGARI宝格丽”(手表4块)、“FRANKMULLER法兰穆勒”(手表3块)、“BURBERRY博柏利”(皮带1条)、“PRADA普拉达”(皮包2个)、“DIOR迪奥”(手表4块)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证实有关被侵权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零售价格。

(2)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书证明2013年8月19日从林某处查获的LV手表1块、LV手提包2个、LV皮夹3个、LV皮带1条均是假冒伪劣商品。

(3)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2013年8月19日从林某处查获的GUCCI手表1块、GUCCI钱包1个、GUCCI手提包1个(女式)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2013年8月19日从林某处查获的HERMES皮带1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林某处查扣到的由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人鉴定为假冒品牌的石英表26款及BUBERRY男士皮带1条、CARTIER男士皮带1条、PRADA手提包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10元。

其中假冒CARTIER的女士石英表1块、ROLEX男士石英表1块、BUBERRY男士皮带1条、CARTIER男士皮带1条、PRADA男士手提包1个,因无标价,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分别计为人民币22600元、65900元、2700元、4000元、13450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扣押笔录,证明于2013年8月19日扣押林某下列物品:送货单一本、账本两本、假冒GUCCI手表1块、假冒雷达(RADO)手表1块、假冒宝格丽手表4块、假冒万宝龙手表3块、假冒迪奥手表3块、假冒卡地亚手表8块、假冒天梭手表1块、假冒劳力士手表1块、假冒欧米伽手表4块、假冒LV手表1块、假冒香奈儿手表1块、假冒时装表12块、假冒GUCCI手提包2个、假冒PRADA女式手提包1个、假冒LV手提包2个、假冒GUCCI皮夹1个、假冒LV皮夹3个、假冒托尼博奇皮夹1个、假冒STEFANORICCI皮带2条、假冒LV皮带1条、假冒爱马仕皮带1条、假冒卡地亚皮带1条、假冒巴宝莉皮带1条。

被告人林某当庭提交了其本人的门诊病历(含疾病证明),证明其在到案后精神压力大,患上抑郁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814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查扣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华占梅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丽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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