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县家福乐购物广场,住所地彬县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岩贵。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彬县家福乐购物广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彬县家福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家福乐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七匹狼公司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持有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文商标,该商标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持有706061号、706062号、706064号、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等,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辨别知识、能力,被告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使用权。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华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福乐广场未进行答辩。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是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是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七匹狼”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授权委托书、(2013)莱西证经字第116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工商查档证明。
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腰带。
被告系专业商业销售机构,销售能力突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危害亦大。
第四组,中国农业银行pos小票二张、家福乐广场销售单二张及收据一张、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维权发票。
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维权所花费维权费用。
被告家福乐广场未提交相关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是5319995号、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93342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家福乐广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5319995号“”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饰)、领带、腰带、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受让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文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续展期限为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文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七匹狼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1月25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强来到位于咸阳市彬县西大街彬洲宾馆对面的家福乐购物广场彬县一店。
在该店二楼购买了含有“”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腰带一条,共支付39元,并取得包含该腰带在内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彬县家福乐购物广场的印章。
该腰带经原告七匹狼公司派遣的打假人员韩建航鉴别,并非原告七匹狼公司生产或授权的任何一家市场主体(公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生产。
另查,原告七匹狼公司向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家福乐广场是否侵犯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文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服饰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类似商品(腰带)含有“septwolves”及“”标识,足以使得购买此类商品的消费者产生认识混淆,认为被控侵权腰带来源于原告七匹狼公司生产并许可被告进行销售。
原告注册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腰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含有“”标识的同类商品(腰带)亦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相信被控侵权腰带系原告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家福乐广场未经原告七匹狼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腰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家福乐广场销售被控侵权腰带的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七匹狼公司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并未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家福乐广场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腰带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家福乐广场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10000元。
本案中被告家乐福广场销售行为局限于当地,所造成负面影响较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商誉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华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彬县家福乐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的腰带。
二、被告彬县家福乐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彬县家福乐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