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商英,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高峰,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及辩护人贺浩忠、商英、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月,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借用亲属身份证开设名为“飞线体育”、“o0落花殇倾城泪0o”的淘宝网店,通过淘宝网从福建省莆田市销售假冒运动鞋的商家处购进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耐克”、“乔丹”品牌的运动鞋后,在上述二家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该两家网店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被淘宝网查封。
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甲使用被告人孙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又先后开设名为“倾城精品”、“倾城精品kicks”的淘宝网店,并以相同手段在上述二家淘宝网店继续销售耐克公司注册的“耐克”、“乔丹”品牌运动鞋。
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联系进货、发货、布置店铺等,被告人孙某甲负责客户服务。
其中名为“倾城精品”的网店于同年5月被淘宝网查封。
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共同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376481.85元。
被告人孙某甲共同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37777.2元。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分别被抓获。
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住所查获假冒“乔丹”品牌的运动鞋33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5双,在被告人孙某甲住所查获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8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4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233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均为侵犯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朱某甲、卢某、盛某、朱某乙、钟某、陈某乙、居某、王某、戚某证言、搜查、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刷销量记录、公某、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物证(运动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情节,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移送本院的假冒“耐克”、“乔丹”品牌的运动鞋及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人民陪审员 安汉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