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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雪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雪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李雪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艳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阳。

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以纯公司)因与被告李雪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以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敏、曾艳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纯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东林是“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准使用商标为第25类。

原告经合法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除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服装产品及外包装上,同时亦将注册商标用于产品销售的门店装潢、招牌、产品展示台架、销售海报等,以利于消费者识别及提高产品知名度,保障原告及原告相关销售合作伙伴的正规授权销售利益。

2014年以来,原告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www.taobao.com)上发现被告李雪阳开设的声称主营以纯品牌服装的淘宝店(http://shop104362557.taobao.com),店名“BOBO宝贝”,卖家名称“阳阳60813560”。

该网店未经原告及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大量、频繁使用“以纯”商标作为店铺搜索关键字并发布主营“以纯”服装的《店铺公告》;

被告还在出售商品的“宝贝”描述中使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的“以纯正品”、“全新以纯正品”等字眼展示,给人以该网店系以纯服装网上授权销售店的错觉。

被告李雪阳从事的是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事主体销售经营行为,其并未取得原告注册商标权商业性使用授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知识产权所致原告损失200000元(含原告为本次侵权调查及诉讼支出的公证费660元、律师费15000元及其他合理维权成本合计30000元。

)被告李雪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以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1293407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南华第009997号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南华第009998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南华第00999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122号关于认定“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以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林享有“以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2005年12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1-2:第4118078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南华第009993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以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林享有“YISHiO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3:第4118079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南华第009995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以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林享有“YISHiON以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4: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郭东林于2012年4月6日授权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李雪阳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报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以纯公司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范围,并为涉案商标投入了大量宣传、推广费用。

证据3:电子邮件打印件、购买交易记录统计表,用以证明淘宝网披露被告李雪阳是侵权淘宝网店的注册经营者。

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5:(2014)粤莞南华第00022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李雪阳的淘宝店严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雪阳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涉及本院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本院将在事实查明部分和判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李雪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郭东林系第1293407号“以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睡衣裤、衬衫、衬裤、皮衣、浴衣、工作服、裤子,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7月13日。

郭东林系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针织服装、鞋、帽子、腰带、衣物、工作服、衬衣、皮衣、套服、上衣、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郭东林系第4118079号“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针织服装、鞋、帽子、腰带、衣物、工作服、衬衣、皮衣、套服、上衣、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12年4月6日,郭东林给原告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原告在其产品上及产品流通销售、品牌推广、企业形象和产品广告宣传及其他合理使用方式使用“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

原告在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期间,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授权有效期为五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止。

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郭东林委托代理人王弯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3年12月24日在该处监督王弯操作该处计算机,并且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对操作进行录像。

通过打开InternetExplo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shop104362557.taobao.com后按回车键后打印;

在浏览器当前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店铺介绍”、“累计信用:2”、卖家信用评价展示栏中“最近半年”并予以打印。

其中,店铺名为“BOBO宝贝”、卖家“阳阳60813560”,网页上显示店铺公告显示经营以纯休闲男装,销售标注“以纯”标识的三种款式服装,关于标注“以纯”标识商品的买家评价2条。

公证处就计算机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将“屏幕录像专家V7.5”录像上的影像文件保存,转刻成光盘,并制作了(2014)粤莞南华第000228号公证书。

2014年7月9日,发件人“周巧丽(清露)”qinglu@taobao.com向收件人xuan@163.com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附件为购买交易记录统计表。

附件中卖家名为“阳阳60813560”的实际经营者身份证号码,即BOBO宝贝淘宝店是由被告李雪阳设立经营的。

本院认为:郭东林系“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郭东林授权,原告在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期间,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是被告将“以纯”作为店铺搜索关键词并在该店铺公告及售卖的商品名称中多次使用“以纯”字样,使人误以为该网店系以纯公司网上授权销售店的错觉,但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来看,无论是公证处记载的现场操作记录还是所附的店铺网页照片均不能反映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是原告通过“以纯”为搜索关键词查找到的,原告就被告经营的店铺使他人误以为是以纯公司的授权网店,给其造成损害举证不足。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无法确认被告将“以纯”作为店铺搜索关键词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以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以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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