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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奎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6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奎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奎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奎英。

系章丘市水寨新时代购物超市经营业主,经营地址济南市章丘水寨镇振兴街。

委托代理人:亓翠萍,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铭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岐,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奎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济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奎英的委托代理人亓翠萍、郝铭涛,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该公司为国内化妆品行业知名企业,系“六神”、“六神liushen”系列文字、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六神liushen”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上海家化公司发现刘奎英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仿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刘奎英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的注册人。

第106239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

香料;

化妆品;

牙膏等。

第111660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发乳;

牙膏等。

第1062398号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10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人在山东省章丘市水寨镇招牌为“新时代购物超市”内购得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2瓶,取得盖有“章丘市水寨新时代购物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7元)和印有“新时代购物超市”字样的电脑小票,并对购物现场店面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

该店内放有“章丘市水寨新时代购物超市、经营者姓名为:刘奎英”字样的营业执照。

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和拍照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3年8月27日制作出(2013)阳信证民字第398号公证书。

章丘市水寨新时代购物超市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奎英,经营范围包括:文具、洗化用品等,经营场所为章丘市水寨镇振兴街。

将公证封存的沐浴露当庭开封比对,被控侵权沐浴露突出标识着“六神”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正品相比,正品的特征:瓶盖顶部有一气孔,气味清新自然;

被控产品的特征:瓶盖顶部无气孔,气味刺鼻。

上海家化公司对被控侵权沐浴露进行鉴别,结论为:该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

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六神liushen”、“六神”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涉案被控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包装装潢及商标标识,但该产品在瓶盖顶部气孔的设置、气味上与上海家化公司正品产品有一定差异,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系假冒产品。

在刘奎英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系由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或由上海家化公司授权生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被控商品属于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与刘奎英经营地址相一致,收款收据和购物电脑小票均由刘奎英出具,刘奎英虽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产品,但未提交证据。

因此,在刘奎英未提交反证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情形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刘奎英销售。

刘奎英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刘奎英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将根据刘奎英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上海家化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刘奎英负担。

上诉人刘奎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涉案公证书不具证据效力。

该份公证书的申请人是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而不是本案当事人上海家化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对涉案公证事项亦不享有管辖权。

2、涉案公证书所附产品不是上诉人出售的。

该份公证书所附收据并非由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自己的公章样本,与收据上的印章不同;

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与本案无关,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进入超市的时间是16:09,但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记载的时间是16:03,电脑小票打印时间早于公证取证时间,并非公证取证产品对应的小票。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旧商标法错误。

二审庭审中,刘奎英当庭放弃上述第二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理由为:1、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

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申请公证的行为以及阳信县公证处所作公证有效。

2、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具体证据有:公证书中的照片和表述证明;

上诉人的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郑重声明”证明其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上诉人在原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刘奎英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奎英上诉称涉案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主要理由有二点:一是公证申请人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二是公证机构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对公证事项不享有管辖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系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对有关事实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因此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接受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亦符合公证机构管辖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涉案公证书可以用于证明本案争议事实。

刘奎英关于该公证书不具证据效力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及其所附照片、收据、电脑小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刘奎英在其经营的章丘市水寨新时代购物超市中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刘奎英虽不认可该事实,但仅凭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印章样本,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的印章情况,该印章与收据印章不同并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所证明的销售事实。

此外,电脑小票记载的交易时间虽略早于公证人员进入超市时间,但由于超市收银系统时间是经营者自行设定的,其与公证人员的计时并非源于同一校对时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二者存在有误差的可能。

因此,刘奎英关于电脑小票并非公证购买产品对应的票据理由并不充分,不能成立。

综上,刘奎英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奎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刘奎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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