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区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现居住地兰州市安宁区。
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5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卓芳、史菊红,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从一姓吴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处购进176件14mm螺纹钢存放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天缘建材市场五区货场,后销售了部分螺纹钢,牟取了一定经济利益。
2014年4月24日,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天缘建材市场五区货场查获了未销售的14mm螺纹钢124件。
其中的103件14mm螺纹钢经宁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属伪造宁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品;
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103件14mm螺纹钢的屈服强度不符合标准要求;
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103件14mm螺纹钢,价值915422.8元(鉴证单价每吨3400元,共计重量为269.242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且有1、抓获经过;
2、扣押清单;
3、宁夏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
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销售伪劣产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