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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周山镇益香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47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周山镇益香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周山镇益香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周山镇益香超市,经营场所在江苏省高邮市周山镇中奎路。

经营者顾乃松。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高邮市周山镇益香超市(以下简称益香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

2015年6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香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专利拥有量在全国玩具行业名列第一,也是国内动漫行业唯一一家上市公司。

该公司的电视作品《巴啦啦小魔仙》深受观众喜爱,其衍生产品也获得了很好口碑。

原告的关联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销售大量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并于2014年4月在被告超市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玩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所持有的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奥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4030号公证书(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公证)、专利登记簿副本、知识产权协议书,证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经权利人授权,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19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工商档案,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益香超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因原告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的关联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1××××.4。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11月17日就上述专利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截止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10月23日。

2011年9月2日,奥迪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原告有权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原告有权收取案件赔偿款、和解款及诉讼费退费等相关费用。

2014年4月20日上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两位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群群一起来到位于高邮市周山镇中奎路门头为“苏果超市周山店”的商店,购买了玩具1个,书包2个,共支付货款201元,并取得购物电脑小票一张,以及加盖益香超市印章的定额发票二张。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书包、玩具、购物小票机发票进行了拍照,封存后连同票据原件交代群群保管。

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19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原告针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玩具提起本案诉讼。

经当庭拆封,钟山公证处封存的玩具为涉案魔法棒,该玩具及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魔法棒,头部呈蝴蝶状,蝴蝶的中间呈心形,翅膀尖均镶有心形图案,手柄上排列有六颗心形凸起形状,每两个心形相对,手柄尾部分叉为两片。

被控侵权魔法棒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比对,区别在于手柄上花纹为流线型小碎花,手柄尾部呈心形。

另查明,被告工商档案显示2006年9月7日开业,资金数额30万元,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奥迪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和奥迪公司达成的协议,就涉案专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涉案玩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均为玩具,属相同产品。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虽然两者在手柄部分存在差异,但两者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高度近似,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被告进货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因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周山镇益香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730315580.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邮市周山镇益香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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