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知初字第00005号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积回。
委托代理人周庆强。
委托代理人陈国计。
被告:程显波。
委托代理人陈建升。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原告��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子公司”)与被告程显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周庆强、陈国计、被告程显波及代理人陈建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八子公司诉称:原告申请的第958320号“十八子作”商标,于1997年3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八类:刀(手工具)、菜刀、折叠刀和开罐头刀。
该商标经原告及集团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刀具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程显波在永康市方岩镇文楼村清泉路356号开办作坊,明知“十八子作”系他人注册商标,未经原告授权,制作假冒的“十八子作”钢制刀柄,并将其焊接在程伟康提供的“十八子作”刀身上,出售给程伟康从中获取利益。
至2013年11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伙同程伟康共同制作假冒的“十八子作”钢制刀柄菜刀17500余件,公安机关从程伟康处依法扣押为包装的“十八子作”钢柄菜刀3869把,已包装的“十八子作”钢柄菜刀107把,印有“十八子作R”字样的刀柄608个,印有“十八子作R”字样的刀身1627个,刀身印有“十八子作R”字样、尾部印有“十八子作”字样的刀具231把,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假冒生产的菜刀型号为“十八子作”飞球菜刀斩切刀P01,市场销售价格为75元/把,直接造成原告损失1312500元(75元/把*17500把)。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0元及差旅费43438.79元。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人民币;
2、请求判令被告在《浙江日报》、《金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
被告程显波答辩称:一、虽然被告有商标侵权经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但是被告非法经营的数额小,侵权行为非常轻微,而且由于被告程显波是一个文盲,身体有严重疾病,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持日常生计承揽了菜刀刀柄的加工,在主观上来说确实是迫于生计。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维权支出的账本、账册,原告随意提出巨额的赔偿数额完全脱离了本案的实际。
而且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了刑事追究以及承担了巨大的罚金,请求法院不予采纳,驳回该赔偿请求。
三、原告要求被告在《浙江日报》、《金华日报》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只有商标侵权行为情节十分恶劣才判决在报纸上公开道歉,根据本案被告侵权的轻微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这项诉讼请求也是不合理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十八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3、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证明一份。
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四份。
6、阳江十八子刀剪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十八子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三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第958320号“十八子作”的商标注册人及原告许可其关联企业阳江十八子刀剪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十八子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标的许可使用企业。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7、商标费发票八份计76400元(2013年)。
8、阳江十八子刀剪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十八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天晴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广州远界广告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十份(已核对原件)。
9、广告片光盘一个。
10、广告费发票。
11、中国驰名商标复印件一份。
1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一份。
13、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三份。
14、中国出口名牌证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十八子作”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及市场影响力,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宣传“十八子作”商标而在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等媒体平台上进行大量广告,支付的部分广告费用计7520442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7商标费只能证明其他公司支付了76400元费用,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广告合同、广告片���盘、广告费发票也证明是案外人签订广告合同、支付广告费,与原告无关;
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出口名牌证书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15、现场查获被告侵权产品时拍摄的DV。
16、(2014)金永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假冒“十八子作”产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侵权事实及法院认定侵权的产品数量及被告被判处刑罚等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17、天猫官方旗舰店网页彩印件六份。
18、菜刀零售发票复印件二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中被侵权的六种不同型号“十八子作”锈钢菜刀在天猫旗舰店的零售价格及“十八子作”不锈钢菜刀的市场零售价格,飞球菜刀斩切刀P01的市场销售价格为75元/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要约价格,不是成交价,���能达到证明目的;
发票没有原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19、原告单位维权人员职工李严成的工作证一份。
2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000元)各一份。
21、差旅费发票原件若干。
说明: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到永康了解案情、立案、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复印费等。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43438.79元,差旅费已包括其他侵权案件的支出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社保证明。
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取的律师费用与本案实际不符合。
关于差旅费发票,真实性难以确定。
被告提交杭州西溪医院检验报告单六份,证明被告长期患有肝病,迫于生计加工刀柄。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6表示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证据7商标费系阳江十八子刀剪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系“十八子作”商标注册人在刑事案件中已作出认定,阳江十八子刀剪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属关联公司,系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15、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8、9、10、11、12、13、14,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举证欠当,以上证据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根据庭审调查,“十八子作”商标属驰名商标、在刀具市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当属事实,作为知名品牌,在媒体上广而告之也是应有之义。
原告证据17、18仅仅证明菜刀的市场零售价格,未体现被告所涉刀柄价格,且零售价格中包含了运输、销售中间商等各环节的利润,不能由此得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9、20、21系证明原告为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经审核,本院认为,部分差旅费用真实性无法认定,有些费用的合理性值得怀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系列案件的总差旅费可按二人二趟四天、一人二趟三天计算,标准按公务出差计算;
代理费用系协议收费,其合理部分侵权人应予承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八子公司系第958320号“十八子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6日,续展至2017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刀(手工具)、菜刀、折叠刀、开罐头刀。
原告十八子公司成立于2007年,主要生产五金工具、厨房用品、不锈钢制品等,“十八子作”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认定“十八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程显波从2012年2月��以来在在家中开办作坊,未经原告授权,制作假冒的“十八子作”钢制刀柄,出售给程伟康获取利益,至2013年11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程伟康处依法扣押未包装的“十八子作”钢柄菜刀3869把,已包装的“十八子作”钢柄菜刀107把;
从被告程显波处扣押印有“十八子作R”字样的刀柄608个,印有“十八子作R”字样的刀身1627个,刀身印有“十八子作R”字样、尾部印有“十八子作”字样的刀具231把。
被告伙同程伟康共同制作假冒的“十八子作”钢制刀柄菜刀17500余件,非法销售额120750元,被告从中非法获利30000余元。
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十八子作”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商��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程显波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举证,并不能确定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参照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非法获利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已受到刑事制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显波赔偿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50000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程显波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