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思维、李曾福,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张敬城副食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东安东山里**号。
经营者张敬城,男,汉族,1994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张敬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张敬城副食品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