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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刘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4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刘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刘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4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培,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系萧县同仁眼镜店经营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刘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公司诉称:其公司系“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其公司多年经营,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3年6月27日,其公司发现刘培经营的萧县同仁眼镜店销售了假冒“暴龙”太阳镜,经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确认刘培销售了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刘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刘培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5000元;

2、刘培在本省省级报刊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培未到庭答辩。

厦门雅瑞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其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组,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函,以证明刘培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汽车票、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刘培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

2013年6月27日,厦门雅瑞公司向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刘培经营的萧县同仁眼镜店涉嫌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局遂立案查处,并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厦门雅瑞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函”,载明:“根据你公司投诉,我局依法对萧县同仁眼镜店进行查处,并于7月26日向刘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将扣留的3只侵权暴龙太阳镜予以没收、销毁并处以2000元罚款”。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厦门雅瑞公司与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雅瑞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3186667)、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实其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厦门雅瑞公司发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函”,可以证实刘培销售了侵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刘培未经厦门雅瑞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对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鉴于刘培的侵权行为,厦门雅瑞公司要求刘培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厦门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刘培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刘培的违法所得。

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额为15000元。

关于厦门雅瑞公司要求刘培在本省省级报刊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并不涉及人身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培负担300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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