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初中文化,系百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籍凯,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大学文化,系百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5月4日决定逮捕,同年5月29日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籍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高某甲与黑龙江一辰北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辰北药公司)商谈由高某甲提供技术,一辰北药公司提供厂房及生产线共同生产木酢贴产品,高某甲负责产品包装及销售。
2013年3月,一辰北药公司对木酢贴产品申请了医疗器械批准文号。
同年3月末,一辰北药公司收到了哈尔滨怡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函告一辰北药牌木酢贴侵犯了哈尔滨怡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怡康牌木酢贴”的知识产权。
随后,一辰北药公司与高某甲解除合作。
2014年1月至6月,高某甲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88号世茂滨江新城4栋2单元1304室私自生产一辰北药牌木酢贴,并雇佣销售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巡船胡同组织销售团队对一辰北药牌木酢贴进行推广销售。
高某甲的妻子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对销售进行记录并组织发货、收款等事宜。
截止案发,以批发、零售方式售出一辰北药牌木酢贴产品销售金额113570元。
公安机关查获的未销售成品、半成品价值14522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6日在哈尔滨市将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捕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酢贴成品、半成品、原料、灌装机、封口机、包装盒等照片,商标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哈尔滨裕隆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张某乙、高某乙、邢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高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罚金已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