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孚,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孙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钟钦、人民陪审员姚冬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欧水平、郑秋萍,被告孙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原告龙井茶协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龙井茶协会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168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在成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后,原告龙井茶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由于原告龙井茶协会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孙孚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新巷25号地下的海纳云品茶叶包装商行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故起诉请求:1.被告孙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孙孚赔偿原告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孚承担。
被告孙孚辩称:我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海纳云品商行”在去年因为长期亏损已经注销。
至于原告龙井茶协会指控我方侵权的问题,我方不清楚“西湖龙井”商标是原告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我承认我的确是销售了侵犯原告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但是原告龙井茶协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现在也没有承担相关责任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某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1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海纳包装”商店[该商店门面挂有二个门牌,分别为“山村洞企石新巷25”和“洞企石路9-5号”;
该商店内放置的营业执照上印有“广州市荔湾区海纳云品茶叶包装商行”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交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该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然后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名片原件,封存后交龙井茶协会保管。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粤广海珠第1308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名片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纸箱内有三个款式、大小相同的印有“西湖龍井”“CHINESETEA”字样的包装盒、三个印有“西湖龍井”“CHINESETEA”字样的包装袋,以及一张《送货单》、一张名片。
打开上述包装盒,每个包装盒里分别装有四个印有“西湖龍井”“CHINESETEA”字样的空盒。
《送货单》上记载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名称及规格为“Y005西湖龙井”,合计金额为114元。
名片上印有“广州海纳云品包装有限公司”“地址:荔湾区芳村大道中洞企石路9-5号”等字样。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出示了经其授权生产、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叶产品,该产品上标注有“西湖龙井”标识,并且有生产企业及其地址、监制单位等信息及防伪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没上述信息。
龙井茶协会表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委托的厂商生产、销售的。
孙孚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确是其销售。
2014年9月4日,龙井茶协会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向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洞企石新巷25号档主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违法销售“西湖龙井”商标标识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事宜及时联系。
另查明,孙孚为广州市荔湾区海纳云品茶叶包装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商行于2013年10月11日开业,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新巷25号地下,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茶叶包装用品、工艺品、茶具,该商行于2014年10月31日注销。
诉讼中,龙井茶协会述称其为制止孙孚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4元、律师费30000元等,并举证了发票号码为06869019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308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海纳包装”商店(该商店门面挂有二个门牌,分别为“山村洞企石新巷25”和“洞企石路9-5号”),孙孚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可认定系孙孚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新巷25号地下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孙孚在公证当时办理了以上述档口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是经公示的商铺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孙孚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本案中龙井茶协会主张侵权的商品为(2014)粤广海珠第13081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包装袋和包装盒。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西湖龍井”文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含义、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根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文字标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用于包装、盛某茶叶,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西湖龍井”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龙井茶协会或者其授权许某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孙孚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某,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孙孚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某,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此,对于龙井茶协会要求孙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有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实际损失,也没有孙孚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孙孚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孙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8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800元,被告孙孚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