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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园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1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园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园烟酒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1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园烟酒茶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谢良凤,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9********。

委托代理人:何正雄,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园烟酒茶行(以下简称华园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卢建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环、被告华园烟酒茶行经营者谢良凤及委托代理人何正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2014年3月11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新工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假酒。

其中标有“国窖”1573品牌的白酒6瓶,后经原告鉴定为假酒。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品牌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国窖”注册商标(第1719161号)专用权。

“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在《武汉晨报》上向原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园烟酒茶行口头答辩称:被告的产品已经被工商局查扣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在销售侵权的产品,所以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涉案只有6瓶酒,不可能产生扰乱市场的影响,关于登报道歉的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没有陈述其损失构成的依据,且涉案白酒并没有实际销售,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愿意按相应比例承担诉讼费。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2、(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拟证明“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老窖的品牌价值。

4、(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保单位。

5、(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2-5共同证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及“国窖”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6、武高新工商处字(2014)16号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国窖”品牌白酒。

被告华园烟酒茶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罚款缴纳凭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接受过行政处罚;

2、发票一张,拟证明一瓶“国窖1573”白酒售价为68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5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认为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应该由行政机关出具证明。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民事纠纷,与行政处罚无关;

对被告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票时间晚于工商局查获的时间,故对关联性有异议。

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以下勘验:在电脑上进入“中国商标网”的网站,在网站中“驰名商标”栏目下搜索到一条名为“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一)”的记录。

原、被告双方对该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6和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经法庭勘验属实,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3-5与涉案商标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证据2仅能对涉案白酒的市场价值起参考作用。

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经续展,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6年10月认定,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11日,东新工商局在谢良凤经营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软件园旁的华园烟酒茶行现场查扣一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其中包含6瓶“国窖1573”白酒,标明售价为790元/瓶。

东新工商局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良凤进行处罚。

谢良凤交纳罚款1万元。

另查明,华园烟酒茶行于2010年1月成立,经营面积约十余平方米。

对于上述被查扣白酒的来源,华园烟酒茶行不能说明具体明确的提供者。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国窖”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依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园烟酒茶行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的第1719161号商标相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华园烟酒茶行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华园烟酒茶行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华园烟酒茶行侵权所受损失或华园烟酒茶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园烟酒茶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华园烟酒茶行规模较小并已就涉案行为接受了行政处罚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华园烟酒茶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园烟酒茶行的侵权行为已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对于其要求华园烟酒茶行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园烟酒茶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园烟酒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园烟酒茶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

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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