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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惠彬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22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惠彬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惠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惠彬,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惠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罗惠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滑鼠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某”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

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某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

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上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

然而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原告依法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某”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惠彬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

我方在2013年登记的店是广州市花都区狮代电子配件商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月22日,我方已经没有经营这个店,因为我已经被刑事拘留,而且我方店铺已经改名为时代电脑服务中心,该店与广州市花都区狮代电子配件商行已经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曾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9月28日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月2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阳光南路一家标识有“时代电脑”字样的店铺,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鼠标一个,当场取得了《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并对该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并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了(2014)粤广南方第027059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的《收款收据》及名片上均记载店铺名为“时代电脑服务中心”,地址狮岭镇阳光南路23号,“”,《收款收据》上载明为“购买雷某鼠标一个,45元”、电话180××××0061,经手人:盘。

名片上载明盘泽山及电话。

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70元。

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公证保全的鼠标进行鉴定,认为该产品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鼠标与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鼠标,公证保全的鼠标的外包装上的条形码是直接印刷,而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鼠标的外包装上的条形码是粘贴上去的;

公证保全的鼠标无线接收器上没有注册商标标识,包装上、鼠标上均使用了与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狮代电子配件商行于2013年9月27日成立,经营者为罗惠彬,该商行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自编阳光南路23号3号房,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配件、电脑、皮革、五金。

罗惠彬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罗惠彬表示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狮代电子配件商行被转让,但没有转让营业执照,其没有经营,确认公证保全证据的店铺地址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狮代电子配件商行的登记地址一致。

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公证保全证据的店铺有无营业执照,但认为取证的店铺地址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狮代电子配件商行的登记经营地址一致,罗惠彬被限制人身自由但不影响店铺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惠彬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罗惠彬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故其本人不能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除了公证购买的店铺经营地址与罗惠彬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狮代电子配件商行登记地址一致外,店铺名称、《收款收据》及名片上所载的经营者均指向罗惠彬之外的第三人。

第三,罗惠彬表示其未经营“时代电脑服务中心”,“时代电脑服务中心”由他人经营,并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狮代电子配件商行营业执照正本原件。

现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时代电脑服务中心”由罗惠彬经营,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罗惠彬或其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狮代电子配件商行销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欣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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