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
负责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晓航。
被告毛晓军。
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新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被告毛晓军、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于2015年6月2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