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拔庆。
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
授权代表:约翰西莫特利(JohnC.Motley)。
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拔庆因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第5288xxx号“Columbia”商标、第5288xxx号“”商标,有效期分别为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物;
茄克;
裤子;
外衣;
运动服;
等。
2014年5月26日,哥伦比亚公司的复代理人何华山(哥伦比亚公司代理人赵天娟律师转委托)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6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益跟随何华山来到“大汇仓”店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所载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1498号),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T恤,价格为人民币69元,并索取票据一张。
公证员使用其本人华为ASCENDP6手机(识别号:861022001765xxx)对该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票据交由公证员冯爱芳保管。
返回住所后,在公证员冯爱芳和工作人员杨益的监督下,何华山使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照相机(使用前设备内无相关内容)对取得的商品、票据进行拍照,打包封存后再次拍照。
封存后的商品及票据原件交由何华山保存,并将上述照片打印。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9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内容。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T恤一件,T恤胸部位置印有“COLUMBIA”标识,T恤的领标印有“”标识,其上挂有吊牌,上面印有“南京庆创服饰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哥伦比亚公司确认该T恤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也并未授权吊牌上标有的“南京庆创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
庭审中胡拔庆承认公证封存的服装是其销售的产品。
另查明,胡拔庆是广州市海珠区一定服饰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1498号,资金数额为1万元,于2011年4月21日开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服饰、服装。
庭审中胡拔庆自述其经营的个体户商铺的面积约50平方米左右。
诉讼中哥伦比亚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一张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律。
哥伦比亚公司依法取得第5288xxx号“Columbia”、第5288xxx号“”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哥伦比亚公司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T恤与哥伦比亚公司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中的“衣物”商品为同类商品。
胡拔庆所销售被控侵权T恤胸部位置的“COLUMBIA”标识与哥伦比亚公司的第5288xxx号“Columbia”注册商标存在英文大小写的区别,但英文字母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T恤领标印有的“”标识与哥伦比亚公司第5288xxx号“”商标完全相同。
胡拔庆所销售的被控侵权T恤使用的“COLUMBIA”标识及“”标识与哥伦比亚公司的两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哥伦比亚公司服装之间有某种联系,混淆产品的出处,误导消费者。
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胡拔庆的行为构成对哥伦比亚公司上述两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哥伦比亚公司请求胡拔庆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胡拔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服装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对胡拔庆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哥伦比亚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胡拔庆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胡拔庆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的维权开支包括800元公证费、69元购物费,律师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于其数额,原审法院将根据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参考市场价格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胡拔庆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胡拔庆的经营方式及规模、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哥伦比亚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括哥伦比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哥伦比亚公司诉讼请求超出1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因胡拔庆侵权所致,受理费应由胡拔庆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一、胡拔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第5288xxx号“Columbia”、第5288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
二、胡拔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哥伦比亚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负担375元,胡拔庆负担175元。
上诉人胡拔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
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所涉商标COLUMBIA在中国的商标持有人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而非本案起诉状的签名人北京金阙律师事务所,且北京金阙律师事务所也未提供其获得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授权,因此北京金阙律师事务所无权提起本次诉讼,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上诉人并没有侵害注册商标人商标的行为。
首先,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是从正常途径采购,支付的进货价与注册人在其官方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价格相当,属于正品,不排除是注册人通过其他途径流通到批发市场。
因上诉人不可能知道从批发市场采购进货的产品侵害了注册人的权益,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产品的流通过程中的违法责任,应该由注册人及相关人员承担,而非上诉人。
其次,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注册人生产的正品,被上诉人通过公证购买行为认为上诉人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有权的产品,但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店铺内涉及COLUMBIA商标的产品只有几件,销售数额很少,因此获益很少,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对赔偿额的计算也应该依据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应以侵权人获利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中,上诉人总的销售价不超过1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5000元显然不合理。
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载内容,在侵权范围、侵权商品、销售范围等于本案均没有可比性,不应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哥伦比亚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胡拔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哥伦比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的孟霆律师和赵天娟律师,代为处理该公司在中国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
其中代理人的权限包括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及在必要时可单独将代理权限转委托给其他代理人。
美国俄勒冈州公证员KarenMCushman证明上述授权事实,美国俄勒冈州、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了上述公证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字第088x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授权委托书》和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二、涉案商品是否为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问题;
三、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四、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其所在国公证员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合法授权的事实,该授权书明确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的孟霆律师和赵天娟律师的代理权限包括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上诉称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未获得授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上挂有吊牌,上面印有“南京庆创服饰有限公司”。
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确认该T恤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也并未授权吊牌上标有的“南京庆创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
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被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对自己的产品最为熟悉,其认定意见应予以采纳。
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正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并未侵犯被上诉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免赔之抗辩必须以销售者不知情为前提,其次还要提供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证据及说明提供者,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方式及规模、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的上述判赔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胡拔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