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宁、叶江娴,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缘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谢长利。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厦门缘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江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诉称,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有效期至2017年3月27日。
经过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长期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1月认定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0日,缘桥公司委托厦门宏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经海关查验其中3752双休闲鞋上标有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厦门海关依法扣留了该批侵权货物,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同款式的正品休闲鞋市场价为每双人民币(币种下同)504元,依据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所体现的市场毛利率41.7%计算,缘桥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阿迪达斯公司订单流失所导致的利润损失为788500元(504×3752×41.7%)。
阿迪达斯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支付了码头仓储费、担保金利息损失、办案费用、资料公证和认证费用、翻译费用和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垫付费用等。
缘桥公司未经阿迪达斯公司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阿迪达斯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缘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缘桥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00元;
3、缘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缘桥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阿迪达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及照片,证明缘桥公司的侵权事实;
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903号公证书,证明阿迪达斯公司第3921767号商标已经依法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讼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证明讼争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序号207),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价值;
5、(2014)厦证经字第9383号公证书,证明阿迪达斯公司商品市场平均零售价格;
6、同行业上市公司2013年度业绩公告,证明国内同行业上市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毛利率,阿迪达斯公司作为体育用品全世界的最著名企业之一,毛利率要比国内其他上市企业毛利率更高。
缘桥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当庭核对,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2013年9月10日,缘桥公司委托厦门宏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经海关查验,其中3752双休闲鞋上标有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厦门海关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厦关法知罚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缘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包括上述休闲鞋在内的侵权货物,并处罚款83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第3921767号“”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缘桥公司未经阿迪达斯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3752双休闲鞋上标有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产品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阿迪达斯公司对缘桥公司侵权获利数额及阿迪达斯公司损失数额无法充分举证,本院综合考虑阿迪达斯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缘桥公司的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的后果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缘桥进出口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缘桥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被告厦门缘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缘桥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