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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01号
案件名称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0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绍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胡某在番禺区市桥街禺华某l街l座之二101之2商铺销售假冒名牌钱包、手袋。

同年10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到上址检查,现场查获假冒“LOUISVUITTON”、“GUCCI”、“PRADA”、“CELINE”等著名品牌手袋、钱包等一批(总货值人民币77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冯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胡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一审宣判后,胡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导致犯罪金额认定过高。

绝大部分手袋、钱包并未附着被侵权产品标识,不应纳入鉴定范围;

鉴定单价过高,应按市场实际销售价格或中间价格重新鉴定。

2、查获的那些皮具不是其的,是其朋友放在其店里,其没有出售过。

3、原判未充分考量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犯罪时间短、社会危险性不大的实际情况,其行为属于未遂,未对被侵权人造成实质损害。

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涉案物品是朋友放在其店内销售的意见。

经查,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涉案服装店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系从该店货架上直接提取被查获的手袋、皮包、皮带。

证人李某、冯某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在涉案服装店搜出一批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过工商执法部门检查,确认部分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扣押。

胡某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认涉案物品是假冒名牌的高仿商品,是其从网上购买,并用于其店铺销售;

后期辩称这些物品是其朋友放在其店内销售。

胡某明知涉案物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其经营的服装店予以销售,其应当对于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

经查,胡某供认涉案物品尚未实际销售出去。

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进行鉴定的32个手袋、12个钱包、4条皮带均有实物及相应的品牌和规格型号,而对同案委托的部分物品因被侵权商标无对应的被侵权型号正品销售不作价格鉴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据此价格鉴定部门按照相关注册商标正品商品的销售价格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与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胡某上诉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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