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顺昌路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余学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虹,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被上诉人王虹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知民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公司原审诉称:其系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大自然”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
比纳公司系“NATURE+大自然+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比纳公司在墙纸、墙布产品以及授权其经销商包括王虹在店面招牌、户外广告牌、宣传资料违法使用“NATURE+大自然+图形”注册商标和“大自然墙纸”字样,使普通消费者联��到“大自然”品牌,误认为该墙纸和墙布产品与“大自然”品牌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
经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大自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比纳公司、王虹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比纳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王虹不是其在徐州地区的合法经销商、王虹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以及其住所地不在徐州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有权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在徐州地区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其次,该案系大自然公司诉王虹、比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告之一王虹的住所地在徐州市、被控侵权行为地亦在徐州。
因此,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再次,管辖权异议属于认定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涉诉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性事项。
大自然公司明确将王虹、比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
王虹是否为比纳公司的合法经销商、王虹与比纳公司间是否存在实际供货关系,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应不予理涉。
因此比纳公司以“被告王虹是否为被告比纳公司的合法经销商、被告王虹与被告比纳公司间是否存在实际供货关系”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比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比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虹不是其合法经销商,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大自然公司、王虹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徐州市,且被告之一王虹的住所地亦在徐州市,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王虹是否系比纳公司的合法经销商,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理涉。
综上,比纳公司提出的���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