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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惠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37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惠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黄惠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惠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系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梓元岗南街64号银元皮具城首层某档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蔡宇,身份证住址同上。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惠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晓蕾、被告黄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11××420)、“”(商标注册号:19××402)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扣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市场上家喻户晓,成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屡获殊荣,品牌知名度高,2002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原告的品牌男西服套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品牌。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内,长期批发、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皮带扣。

被告并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店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黄惠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公证书所附的店铺是我经营的,但是我方在2010年开设了该店铺后就注册了自己的商标,只销售自己品牌的商品,没有销售过其他品牌。

原告公证取证的封存物不是我销售的,且公证取证至今时间很长,不知道是否真实存在公证取证事宜。

经审理查明:一、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1××42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包括皮带扣、装饰徽章(扣),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系第193440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包括拉链、装饰徽章(扣),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二、2014年9月1日,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星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罗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梓元岗银元商贸城xxxx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某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24个皮带扣,罗某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了“美奥真龙皮具行”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皮具店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两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罗某将货单及24个皮带扣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十三张,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罗某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粤江江海第00691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货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三、经当庭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开拆可见:内有皮带扣24个,其中涉案9个皮带扣上有“”图形标识及字母“seven”。

四、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黄惠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68元、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交通费171元、律师费5000元。

五、黄惠玉系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梓元岗南街64号银元皮具城首层89号店铺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1831420号、第19344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黄惠玉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从黄惠玉为经营者的商店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与黄惠玉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地址一致。

举证期限内,黄惠玉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以黄惠玉为经营者的店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以黄惠玉为经营者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831420号、第193440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6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皮带扣的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公证封存的皮带扣正面印有“”和“seven”标识,其中,“”的标识与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基本一致。

由于“柒牌”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或认为与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举证期限内,黄惠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黄惠玉为经营者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和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黄惠玉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黄惠玉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本案黄惠玉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且经营地址位于专业的批发市场)、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每个7元,价值较低)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惠玉应赔偿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第11831420号、第1934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被告黄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黄惠玉负担147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由被告黄惠玉在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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