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辰威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甬知初字第570号
案件名称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辰威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辰威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570号原告: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阿华。

委托代理人:徐立华。

委托代理人:张一平。

被告:宁波辰威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凌云。

委托代理人:王益。

委托代理人:贺静辉。

原告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辰威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君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平,被告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贺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禾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水泵自动流转装配线的工装板顶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120273359.8。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该专利自生产使用以来,以其优异的性能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降低了劳动力成本,获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公开制造、使用本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

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用模具(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辰威公司辩称:一、被告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二、被告的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涉案产品系被告从他人处购买配件组装,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即使侵权,被告涉案产品尚在调试阶段,未投入使用即被法院所查封,故不存在使用行为,同时,时间过短,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损失,故其要求赔偿的费用缺乏事实的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君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专利权权属。

证据2.专利状态查询、专利缴纳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3.被告处侵权产品实物照片,拟证明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

证据4.申请调取的(2014)浙甬保字第53号案件的保全笔录、照片和保全的设备,拟证明对涉案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辰威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比较模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查询状态资料无法看出查询日期及时间,专利缴纳收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

被告辰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号为201120045390.6,名称为“装配线中的顶升旋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证据2.被告购买流水线、测试仪、电源、电磁阀等物时客户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3.变频变压稳频稳压电源的使用说明;

证据4.密封件真空检测仪使用说明书;

证据5.青岛艾普智能仪器有限公司安规综合系列说明书;

证据6.流水线报警流程图及其他附加说明。

证据2—6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即使侵权成立,由于涉案产品刚完成不久即被原告申请保全,尚未投入生产经营,亦未对原告造成实质侵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申请号为201120045390.6的申请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早于这份专利的授权公告日。

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主张。

对证据4、6的三性均有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虽然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但经庭后核对,本院亦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6,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只是涉案整条流水线的部分零部件的购买记录,且被告也存在组装制造行为,故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君禾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泵自动流转装配线的工装板顶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3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73359.8,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水泵自动流转装配线的工装板顶托装置,包括顶托气缸,其特征是顶托气缸上设有顶托板,顶托板上设有确定数量的定位销。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泵自动流转装配线的工装板顶托装置,其特征是所述顶托气缸上设有顶托板是在顶托气缸上设有顶托活塞杆,顶托活塞杆通过连接板与顶托板连接。

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浙甬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0月16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的被告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了包括本案涉案产品在内的整条涉案流水线,进行了摄影、摄像,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在获知被告可能侵害原告涉案专利后,原告也曾自行派人去被告公司拍摄照片若干。

被告辰威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人民币,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伺服装置、电动工具、水泵、机械配件、汽车配件、五金件、塑料制品、橡胶件、模具的制造、加工;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和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君禾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水泵自动流转装配线的工装板顶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和2,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一致,与权利要求2构成等同。

被告则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为“顶托气缸上设有顶托板,顶托板上设有确定数量的定位销”,但未明确顶托气缸与顶托板的连接方式及实施方式,而这对实现专利目的不可或缺。

从说明书及附图可见连接方式为“顶托气缸上设有顶托活塞杆,顶托活塞杆通过连接板与顶托板连接”。

两者主要区别有二: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连接板,二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气缸是活塞杆一头朝下,活塞杆不与顶托板相连,而是顶托气缸与顶托板直接相连。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具有涉案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基本一致,与权利要求2相比缺少了“连接板”和“活塞杆与顶托板相连”两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同时,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过于简单,没有明确顶托气缸与顶托板的连接方式及实施方式,故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本领域内的常规技术实践。

对于权利要求内容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内容。

本案中,专利目的是“能提高工装稳定性”,而结合说明书与附图,要实现工装稳定性,必须要有“顶托气缸上设有顶托活塞杆,顶托活塞杆通过连接板与顶托板连接”才能实现。

也正因为如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也已作出了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专利检索报告。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因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所诉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之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良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