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文晴、宋志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辩护人于文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史某甲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xxx号某大厦xxxx房作为窝点,销售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自动门装置。
同年12月22日20时许,史某甲在上述窝点内被查获,并被缴获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自动门装置一批,共计人民币121382元。
同时根据现场查获的销售单据统计计算,史某甲已销售的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自动门装置共计人民币406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史某甲是初犯,销售金额较少,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史某甲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xxx号某大厦xxxx房作为窝点,销售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自动门装置。
同年12月22日20时许,史某甲在上述窝点内被查获,并被缴获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自动门装置一批,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21382元。
同时根据现场查获的销售单据统计计算,史某甲已销售的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自动门装置共计人民币40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证人史某乙、宁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销售单据本,租赁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史某甲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自动门装置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