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627号罪犯刘勇刚,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于2015年1月12日缴纳),被告人刘勇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3年11月5日入监。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刘勇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
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64.4分。
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刘勇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罪犯刘勇刚于2015年1月12日缴纳罚金5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