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33号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工业园区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建红,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制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淑敏,石家庄冀科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李寸敏。
晋州市兴民农机经销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周庆来,1958年8月8月出生。
被告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议论堡乡阁辛庄。
法定代表人:焦海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寸敏、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红、曹淑敏,被告李寸敏及委托代理人周庆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致力于农业机械的研发和生产,是全国知名的农机专业生产企业。
2012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名为“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38××××.2。
由于该专利产品具有良好的充种性能,积存种子少,清种速度快,使用灵活方便,深受广大用户欢迎,赢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然而第一被告李寸敏为获取非法利润,大量销售第二被告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技术的玉米播种机,抢占专利产品市场。
同时第二被告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还在互联网上公开宣传和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影响了专利产品的正常销售市场占有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李寸敏立即停止销售与“一种勺轮式排种器”(专利号:ZL20122038××××.2)相同或等同产品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第二被告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一种勺轮式排种器”(专利号:ZL20122038××××.2)相同或等同产品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整;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李寸敏辩称,所销售的产品是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贺增广放到经营销售部的,一共10台,只销售了1台,就是被原告所买走的。
在收到法院传票前不知已侵权,并且农哈哈的播种机在机构和外形上与我销售的海峰公司的播种机在结构、外型上看都不一样,我没有能力发现侵权,并且在原告告知我后,已将剩余的9台已经返回厂家。
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证明专利真实有效。
3.专利授权文本,证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
5.被告李寸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晋州市兴民农机经销部工商登记信息。
6.被告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
7.(2014)深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8.(2014)深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侵权事实。
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10.专利产品检验报告。
11.专利产品销售合同。
12.专利产品发运单。
13专利产品说明书。
14.公证费发票15.购买涉案产品收据。
1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17.诉讼代理费发票。
以上9-17以证明请求赔偿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名为“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38××××.2,权利人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该专利真实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包含排程器壳(2)、排种轴(6)、导种轮(3)、勺轮(5)和隔板(4),其特征是:在排种器盖内斜向设有种子挡板(10),种子挡板(10)上设有允许勺轮(5)通过的柔性隔帘,排种器盖的下部或底部设有活动式清种口。
2.根据权利要1所述的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其特征是:所述活动式清种口的结构为:将排种器盖的斜下部分割出一个活动半盖即清种盖(7);
种子挡板(10)设在该活动半盖即清种盖(7)内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分割处为弦线,用绞链(8)与活动半盖即清种盖(7)连接,在清种盖(7)外部的弧线边上设有锁扣(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种子挡板上的柔性隔帘为毛刷或胶板。
5.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种子挡板(10)为活动拼接式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种子挡板(10)均由互换式柔性隔帘活动拼接块构成。
(2014)深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宋宝军到晋州市307国道富民桥路南兴民农机,购买海峰玉米单粒王玉米播种机一台。
宋宝军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在该玉米播种机上贴了封条,并制作了公证书,公证书包括附件:一、《收据》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二、宣传画册首页、中间页(12)、封底其三页复印件。
三、照片。
(2014)深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25日,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红到河北省深泽县公正处申请对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网站有关农业机械图片涉嫌侵犯其公司的专利权的页面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证据保全情况由公证员制作了公证书。
公证书包括附件:一、编号为1的电子图片打印件。
二、编号为2的电子图片打印件。
三、编号为3的电子图片打印件。
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处封存涉案实物海峰玉米单粒王玉米播种机与原告权利要求书比对,经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保护的范围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一种勺轮式排种器”(专利号ZL20122038××××.2)处于有效状态,应依法予以保护。
经比对涉案实物海峰玉米单粒王玉米播种机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李寸敏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寸敏,提出涉案产品是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放到所经营的销售门市,不知是侵权产品,在原告告知后,已将剩余产品退回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认可。
李寸敏作为农机产品的销售商不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并且(2014)深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过程及封存的涉案实物均可证实该产品合法来源自被告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李寸敏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得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证据9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5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6日。
但未提供合同已履行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专利许可使用费,而原告提供证据11-13,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所获得的利益。
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方式和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15万元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寸敏、被告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387837.2)的侵害。
二、被告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丘市海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