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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曼、高某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82号
案件名称张某曼、高某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曼,高某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曼,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河南省兰考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永,男,1966年7月8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曼、高某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曼、高某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周某辉(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发塘村东面开设了一间无牌无证的工厂,生产和销售各种假冒品牌的腻子粉。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曼(周某辉妻子)来到茂名负责管理上述生产腻子粉的工厂,2014年2月份,张某辉(未成年人,另案起诉)来到茂名协助其姐夫周某辉、姐姐张某曼管理工厂,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永及高某永妻子谭某群、儿子高某恩(两人均另案处理)到上述腻子粉工厂打工。

2014年12月10日下午,民警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发塘村东面路口查处了上述工厂,现场抓获张某曼、张某辉、高某永、高某恩、谭某群等5人。

经检查,工厂现场摆放大量生产腻子粉的工具、原料以及腻子粉成品,经清点,原料包括双飞粉、水泥、灰钙等共1100包,纤维素15包,成品腻子粉包括嘉宝莉牌113包、长颈鹿牌7包、荷花牌434包、大自然牌3包、红苹果牌6包、家家美牌2包、帝豪牌7包、奥斯克牌1包、佳宝牌27包、周氏牌3包、康家牌1包、美王牌20包、佳士利9包、好家园2包,成品的腻子粉每包规格是15公斤至20公斤,售价在10至12元不等。

经统计高某永的生产记录账薄,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上述工厂累计生产销售了假冒的嘉宝莉品牌、立邦品牌、多乐士品牌的腻子粉共计4564包,共价值约45640元。

经抽样鉴定,涉案腻子粉均符合JG/T298-2010《建筑室内用腻子》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曼、高某永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是在腻子粉工厂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鉴定报告、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腻子粉价格塑料函、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高某永账簿复印件、侦查机关统计表、证明、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谭某群的证言、证人高某恩的证言、证人张某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曼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永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曼、高某永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曼、高某永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了假冒的腻子粉共价值约45640元,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二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曼、高某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曼负责管理腻子粉工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永在腻子粉工厂打工,明知道张某曼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仍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曼、高某永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永辩称其是在腻子粉工厂打工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缴的搅拌机二台、原料(包括双飞粉、水泥、灰钙)1100包,纤维素15包、好家园2包、嘉宝莉牌腻子粉113包、长颈鹿牌腻子粉7包、荷花牌腻子粉434包、大自然牌腻子粉3包、红苹果牌腻子粉6包、家家美牌腻子粉2包、帝豪牌腻子粉7包、奥斯克牌腻子粉1包、佳宝牌腻子粉27包、周氏系列腻子粉3包、康家牌腻子粉1包、美王牌腻子粉20包、佳士利腻子粉9包、笔记本一本、产品合格证(绿色环保超白抗裂腻子王)648张,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高某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缴的搅拌机二台、原料(包括双飞粉、水泥、灰钙)1100包,纤维素15包、好家园2包、嘉宝莉牌腻子粉113包、长颈鹿牌腻子粉7包、荷花牌腻子粉434包、大自然牌腻子粉3包、红苹果牌腻子粉6包、家家美牌腻子粉2包、帝豪牌腻子粉7包、奥斯克牌腻子粉1包、佳宝牌腻子粉27包、周氏系列腻子粉3包、康家牌腻子粉1包、美王牌腻子粉20包、佳士利腻子粉9包、笔记本一本、产品合格证(绿色环保超白抗裂腻子王)648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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