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0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辉商店经营者刘智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刘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
原告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第4623994号“华夏”、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原告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经过中粮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自面市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原告发现在被告商店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原告拥有的3244778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长城酒”包装上突出使用与“长城”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商标,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与原告拥有的长城图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000元。
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辉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没有卖过案涉商品,封存的收款收据不是我出具,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商店公章。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长城”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
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上述两项注册商标均于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辉商店,经营者刘智鹏,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南路16号,成立于2012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烟酒零售。
2011年10月15日,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辉商店的经营者刘智鹏租赁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6号的房屋用于经营烟酒,并在大连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
2013年7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的“港辉烟酒”,以100元购买了“长城”酒一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由该店加盖“大连市中山区港辉名酒商店”的印章。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3)大中证经字第474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2013)大中证经字第47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案涉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长城葡萄酒的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有“长城”文字及图形,“长城”字样由上下组合式汉字构成。
另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100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8号公证书、个体工商户注销内容查询卡、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查询卡、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2013)大中证经字第474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案涉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葡萄酒的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的“长城”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2号的商标标识“长城”比对,“长城”二字在字体上虽存在差别,但两个标识均由上下组合式汉字构成,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将案涉葡萄酒的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的长城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8号商标标识比对,虽从整体上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原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有很高的知名度,案涉葡萄酒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于2013年7月12日到中南路的“港辉烟酒”商店购买案涉葡萄酒,取得的收款收据虽然加盖“大连市中山区辉港名酒商店”的公章,但具体销售行为可认定由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辉商店作出。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案涉商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7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500元、购买案涉商品100元、律师费2000元。
以上合计206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辉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6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辉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费20元,合计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辉商店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