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小平。
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谢小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从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小平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年末在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漓江明珠三、四号楼八号铺面,开设灵川风光汽车玻璃配件商店至今,其向他人购进大量各类品牌的汽车玻璃销售给汽车修理厂及私家车主。
经举报,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店铺及其在灵川县九龙佳苑的地下车库的仓库里搜查出各类汽车玻璃一批。
经鉴定,其销售的标有“大众”、“福耀”、“尼桑”、“丰田”、“通用”、“本田”、“宝马”“福特”品牌的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3159片,货值1280000元。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小平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谢小平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谢小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3、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实谢小平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年末在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漓江明珠三、四号楼八号铺面开设灵川风光汽车玻璃配件商店。
4、商标注册证,证实“大众”、“福耀”、“尼桑”、“丰田”、“通用”、“本田”、“宝马”“福特”品牌均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
5、送货单,证实谢小平经营的风光汽车玻璃汽配商行送汽车玻璃给汽车修理厂的情况。
6、证人李某、杨某、梁某、黄某甲、范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谢小平的工人,平时安装的汽车玻璃有正品和假冒的,根据客人的要求安装。
7、证人黄某乙、郑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都在谢小平处购买了假冒正品的汽车玻璃。
8、被害人单位的中国地区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公司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证实谢小平销售假冒其代理的“大众”、“福耀”、“尼桑”、“丰田”、“通用”、“本田”、“宝马”“福特”汽车玻璃的情况。
9、被告人谢小平的供述。
10、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标有涉案公司注册标识的汽车玻璃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谢小平存放于灵川县八里街漓江明珠��、四号楼八号铺面及九龙佳苑的地下车库的仓库里搜查出了标有“大众”、“福耀”、“尼桑”、“丰田”、“通用”、“本田”、“宝马”“福特”各类汽车玻璃一批。
12、灵价认鉴字(2014)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3159片各类汽车玻璃价值1280000元。
13、辨认笔录,证实谢小平对存放假冒汽车玻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灵川县风光汽车玻璃配件商店玻璃进货价格等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小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谢小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于待销售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谢小平上诉称涉案的3159片汽车玻璃有部分并非假冒注册商标,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涉案的3159片汽车玻璃均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小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
谢小平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谢小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涉案的3159片汽车玻璃均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且原判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没有不当,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