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知)初字第00871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组织机构代码11957295-4。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晶,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康诚建材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平南西路2号(城服日升家居建材市场1厅*****号),注册号110113604244454。
经营者陶金环,女,1971年5月9日出生。
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好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康诚建材商店(以下简称金康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俩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广,被告金康诚商店的经营者陶金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俩好公司起诉称:哥俩好公司拥有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该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早在2004年该商标就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初,哥俩好公司发现金康诚商店在店铺中公开出售假冒哥俩好图文商标的商���,金康诚商店主要从事建材等商品的销售,其销售明知是假冒哥俩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起诉要求:1.金康诚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2.金康诚商店赔偿哥俩好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包含哥俩好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3.金康诚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康诚商店答辩称:涉案商品是金康诚商店销售的,但该商品没有使用哥俩好公司的涉案商标,故不同意哥俩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取得了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主要由汉字“哥俩好”以及拼音“GELIAHAO”构成,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路的人形图案。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胶粘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鞋和鞋粘接剂、墙砖粘合剂、氯丁胶、充气轮胎粘合剂、粘接剂(冶金),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2006年4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哥俩好公司。
2010年9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
2004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5号《关于认定“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涉案“哥俩好”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30日,哥俩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超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平西路2号城服日升家居建材市场1厅13-15号的金康诚商店(商铺门头显示:北京金康城建材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现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带有“哥俩好”商标标识的一桶万能胶,付款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以及“陶金环陶宝柱”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对所购证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52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521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封存商品外桶身显示商品名称为“合乐家庭899环保型装饰胶”,桶身上印有“哥俩好”标识,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走路的人形图案,“哥俩好”标识下方有“GELIAHAO”标识,该商品显示生产厂家是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
庭审中,哥俩好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哥俩好胶产品包装桶,经对比,该包装桶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桶区别为:正品产品包装桶壁上有镭射的防伪标识,被控侵权商品没有这样的镭射标识;
正品产品包装桶提梁下有排列均匀且平整的六个圆形焊点,被���侵权商品没有这样的焊点。
金康诚商店认可涉案商品是其销售,但称哥俩好公司的商品的外包装桶老是换,其之前没见过哥俩好公司出示的正品包装桶。
金康诚商店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4日成立,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2号城服日升家居建材市场1厅13-15号,经营者为陶金环,经营项目:销售建筑材料等。
庭审中,哥俩好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3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金康诚商店对律师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公证费发票的印章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哥俩好公司提供的(2013)抚证民字第27131号公证书、商标局批复复印件、(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521号公证书及实物、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哥俩好公司作为第14349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哥俩好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哥俩好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与第143496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商品桶身上印有桶身上印有“哥俩好、GELIAHAO”标识,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走路的人形图案,涉案商品上印有的标识与第1434962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因此涉案商品在相���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43496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哥俩好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关于金康诚商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康诚商店销售了侵害哥俩好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哥俩好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数额过高,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金康诚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金康诚商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合理费用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公证、调查、到庭情况,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康诚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金康诚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被告北京金康诚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金康诚建材商店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