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28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袁芳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二号小区21栋1号门面。
经营者袁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袁芳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袁芳食品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袁芳食品商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龙 峰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