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97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和润生鲜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开区东升路。
经营者刘康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和润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