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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市华泉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62号
案件名称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市华泉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威海市华泉贸易有限公司,威海乐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号楼****户。

法定代表人:高秀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开发区元同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德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市华泉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竹岛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邹群利,董事长。

原审被告:威海乐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崂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光华公司)、原审被告威海市华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华泉公司)、原审被告威海乐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乐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青岛崂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上诉人浙江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金,原审被告威海华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群利,原审被告威海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光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浙江光华公司拥有ZL200810100257.9“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发明专利权,青岛崂山公司未经浙江光华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威海华泉公司将上述侵权产品销售给威海乐源公司使用在其开发的威海中心工程。

青岛崂山公司、威海华泉公司、威海乐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浙江光华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判令三公司连带赔偿浙江光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郑德明就“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2009年9月2日,上述申请公开。

2011年2月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10100257.9,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郑德明。

2012年6月12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光华公司。

浙江光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包括接头主体,主体的上、下有主立管接口(1)和侧面有横支管接口(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头主体包括横支管连接体(7)、上主立管连接体(6)和下主立管连接体(8),下主立管连接体(8)呈圆台状的漏斗型,在漏斗型下主立管连接体(8)内有下导流套(5),下导流套(5)的内壁制有螺旋筋乙(4),横支管连接体(7)外径大于上、下主立管接口(1)的外径,横支管接口(2)经螺旋导流管(3)与横支管连接体(7)相连。

2014年3月13日,山东省威海市世纪公证处应浙江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浙江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威海二中对面威海乐源公司开发的威海中心工地,对工地楼房已经安装的塑料排水立管上使用的排水接头进行拍照,并从库房提取了塑料排水接头产品实物。

从照片和实物可以看出,施工现场已经安装的塑料排水接头与公证提取的实物一致,产品上铸有“崂山”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塑料包装上印有青岛崂山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信息和“崂山”注册商标标识。

该产品有下列技术特征:该产品为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包括接头主体,主体的上、下有主立管接口和侧面有横支管接口,接头主体包括横支管连接体、上主立管连接体和下主立管连接体,下主立管连接体呈圆台状的漏斗型,在漏斗型下主立管连接体内有下导流套,下导流套的内壁制有螺旋筋乙,横支管连接体外径大于上、下主立管接口的外径,横支管接口经螺旋导流管与横支管连接体相连。

上述产品由青岛崂山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威海华泉公司,威海乐源公司从威海华泉公司购买后使用在其开发的威海中心工程上。

2002年9月1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公布建筑排水用硬氯聚乙烯内螺旋管管道工程技术规范,该规范2.0.2载明:一种接入口中线偏向立管中线接入方向右侧的三通和四通管件,具有侧向导流使进水沿立管内壁螺旋状下落的功能,是横管接入内螺旋管立管的专有管件。

2006年4月19日,ZL200420074109.1“具有内表面螺旋凸棱的排水管用接头及排水管路”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公告,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内表面螺旋凸棱的排水管用接头,其特征是,将下侧接口的端部内径形成为:与连接于下侧的具有表面螺旋凸棱的排水管的螺旋凸棱的顶点圆的直径大致相同或略大的直径。

2007年12月26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公布AD型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技术规程,该规范3.1.2载明:AD型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1、立管管材应采用加强型螺旋管;

2、上部特制配件应采用有导流叶片,用以加强立管螺旋水流的AD型细长接头或AD型小型接头;

3、下部特制配件应采用异径、大曲率半径、蛋形断面的AD型底部接头或AD型加长型底部接头;

4、AD型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的横支管和横干管应采用光壁管,不得采用螺旋管或加强型螺旋管。

浙江光华公司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4000元和差旅费1025元,合计350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浙江光华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现有技术。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浙江光华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浙江光华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浙江光华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青岛崂山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浙江光华公司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导流套”这一技术特征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光华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导流套”的技术特征是这样限定的:下主立管连接体内有下导流套,下导流套的内壁制有螺旋筋乙。

由此可见,下主立管连接体和制有螺旋筋乙的下导流套分别制成后套装,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对应特征与专利相同,原审法院对青岛崂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现有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青岛崂山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为两项技术规范和一项专利,该三项技术的公开日均早于浙江光华公司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主张为现有技术。

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下主立管连接体呈圆台状的漏斗型,下主立管连接体内有下导流套,下导流套的内壁制有螺旋筋乙,横支管连接体外径大于上、下主立管接口的外径,横支管接口经螺旋导流管与横支管连接体相连等技术特征均未被上述三项现有技术分别公开,即该三项现有技术均未分别独立完整地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形成有效的现有技术抗辩,故原审法院对青岛崂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浙江光华公司的“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发明专利为产品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青岛崂山公司未经浙江光华公司许可,生产与浙江光华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威海华泉公司销售、威海乐源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青岛崂山公司,浙江光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威海华泉公司和威海乐源公司明知为侵权产品而销售、使用,故威海华泉公司和威海乐源公司承担停止销售和使用的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威海乐源公司已经使用在竣工工程上的侵权产品,因该产品已经转化为工程用户的消费性用品,且其对应的浙江光华公司的专利利益已经通过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得以救济,故原审法院对浙江光华公司要求停止对该产品的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浙江光华公司要求青岛崂山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浙江光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浙江光华公司要求青岛崂山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浙江光华公司要求威海华泉公司和威海乐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光华公司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浙江光华公司对此举证不足,原审法院结合浙江光华公司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技术创造性高度、浙江光华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侵权规模及浙江光华公司已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综合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崂山公司、威海华泉公司、威海乐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江光华公司ZL200810100257.9“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青岛崂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威海华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威海乐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二、青岛崂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光华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三、驳回浙江光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光华公司负担3800元,由青岛崂山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青岛崂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光华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导流套”及相应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及原审法院均认定,“导流套”这一技术特征与下主立管连接体是两个不同的部件,与下主立管连接体是分体制成,而原审法院庭审进行的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应该是不具备“导流套”这一内部技术特征的,其应该是直接在下主立管连接体上设置的导流道。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导流套”及相应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仅仅通过产品的外观对比,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认定事实不清。

二、浙江光华公司无法证明其举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不应由青岛崂山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及封存都明显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产品由青岛崂山公司生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不能确认浙江光华公司提交的产品系青岛崂山公司生产。

浙江光华公司举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提交时仅有外表一层塑料纸包装,塑料纸的外围简单缠绕着一圈胶纸,胶纸上有两个人的手写签名,并无公证处的签章及封条。

签字是否公证人员封存现场所签、封存是否存在破损、封存的产品是否是浙江光华公司当庭提交的产品,对该证据的合理怀疑均无法排除,不能确认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即使该产品上印有青岛崂山公司相关信息,鉴于该产品的制造难易程度及仿制之可能,并不能就此推定该产品为青岛崂山公司生产。

在浙江光华公司举证存在重大瑕疵、青岛崂山公司对此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青岛崂山公司未要求笔迹鉴定为由,认定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属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

2、浙江光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明显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公证过程中取证产品的真实来源。

从浙江光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来看,首先,浙江光华公司取证过程中显示:浙江光华公司与取证单位明显存在密切联系;

其次,其取证单位的所谓库房,监管松懈,人员随意出入。

因此,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来看,其取证本身也难以证明公证书记载的封存产品的真实来源。

故浙江光华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青岛崂山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从青岛崂山公司原审提交的相关文献以及比对分析,可以明显看出。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完全可以直接、无疑义的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浙江光华公司举证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是现有技术;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认定由青岛崂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浙江光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崂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主要理由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浙江光华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构成相同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从当庭技术比对情况看,能够找出与浙江光华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相对应的导流套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浙江光华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不属于现有技术,青岛崂山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1、青岛崂山公司没有新的证据,青岛崂山公司原审引证的三项现有技术的相关文献,原审法院在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中,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未被援引的三项现有技术分别公开,即该三项现有技术均未分别独立完整地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形成有效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正确。

青岛崂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技术与其援引的公知技术相同或十分接近,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2、青岛崂山公司在2014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15年1月29日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3、青岛崂山公司在一、二审中将其不侵权抗辩寄托在现有技术上,无理缠讼已严重影响浙江光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涉案发明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审又被维持全部有效,青岛崂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根本不成立。

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青岛崂山公司,证据确实充分。

1、浙江光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签封的塑料排水接头能够证明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建筑排水用超静音螺旋管件接头是从威海乐源公司开发的“威海中心”楼盘内的库房中提取。

浙江光华公司当庭提交的签封被诉侵权产品完好无损,签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签封完毕公证人员当场拍摄的公证照片一致。

签封封条上两名公证人员签名与公证书中工作记录签名笔迹相同,威海华泉公司、威海乐源公司对公证取证过程及签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

2、威海华泉公司、威海乐源公司在原审中均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青岛崂山公司,威海乐源公司提交的与威海华泉公司签订的管材管件购销合同清楚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青岛崂山公司,青岛崂山公司及威海华泉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采信了该证据,同时结合公证证据当中产品上铸有“崂山”注册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包装上印有青岛崂山公司企业名称等相关信息和“崂山”注册商标标识等可采信的证据内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青岛崂山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威海华泉公司,威海乐源公司从威海华泉公司购买使用在其开发的“威海中心”工程上,证据确凿充分。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浙江光华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较构成相同侵权,青岛崂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青岛崂山公司应该承担专利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威海华泉公司陈述意见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威海乐源公司陈述意见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浙江光华公司为证明其涉案专利权有效,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做出的第25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青岛崂山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未生效,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威海华泉公司、威海乐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后维持有效。

青岛崂山公司为证明其针对第25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提交了《行政起诉状》一份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00271903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张。

浙江光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青岛崂山公司是在拖延诉讼时间。

威海华泉公司、威海乐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青岛崂山公司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二审中现场打开被诉侵权产品下主立管连接体,经各当事人进行现场质证,青岛崂山公司与其他各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下主立管连接体内有导流套,两个部件为分体组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青岛崂山公司生产;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青岛崂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中的导流套这一技术特征,其认为涉案专利的导流套和下主立管连接体为分体制成后组装,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导流套,是直接在下主立管连接体上设置了导流道。

因此,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重点在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导流套这一技术特征。

导流套技术特征在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界定为“在漏斗型下主立管连接体内有下导流套,下导流套内壁制有螺旋筋乙”。

本案二审中现场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下主立管连接体,各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下主立管连接体与导流套是分体的,为两个部件组装而成。

且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打开与否,导流套内壁的螺旋筋均清晰可见。

故被诉侵权产品下主立管连接体内有导流套,导流套内壁制有螺旋筋,青岛崂山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导流套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青岛崂山公司生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青岛崂山公司生产。

理由如下:1、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取自威海乐源公司开发的威海中心工地,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看出,施工现场已经安装的塑料排水接头与公证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致,产品上铸有“崂山”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塑料包装上印有青岛崂山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信息和“崂山”注册商标标识。

青岛崂山公司虽然对公证书的取证过程及封存产品是否被诉侵权产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2、威海乐源公司承认,其用于威海中心工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威海华泉公司采购,并提供了其与威海华泉公司的《管材管件购销合同》、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时所附的备案证及检测报告,备案证及检测报告记载的生产厂家均为青岛崂山公司;

威海华泉公司认可其销售给威海乐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青岛崂山公司购买,青岛崂山公司亦认可其与威海华泉公司之间具有销售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青岛崂山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威海华泉公司,威海乐源公司从威海华泉公司购买后使用在其开发的威海中心工程上,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岛崂山公司提供了三项技术方案用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三项技术方案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技术的时间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经分别比对,三项现有技术方案均未披露下主立管连接体内有下导流套,下导流套的内壁制有螺旋筋乙等技术特征,即青岛崂山公司未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故青岛崂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青岛崂山公司申请中止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岛崂山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时间已过原审答辩期间;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5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

青岛崂山公司虽然已就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涉案发明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不应中止诉讼,青岛崂山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不应准许。

综上,上诉人青岛崂山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崂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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