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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晋江市永和镇日升铜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民初字第875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晋江市永和镇日升铜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晋江市永和镇日升铜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王金鹏,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日升铜门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代表人:朱国权,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华与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日升铜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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